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倢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2,4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被告倢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智公司)已於111年2月15日由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62173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卷第133-137頁),而倢智公司既 已解散,依公司法規定即應由唯一股東蔡逢洲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公司)與被告倢智公司於108年7月17日簽立電商契約,並於109年4月間另行簽立上開電商契約之補充協議書,於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有關電商軟體開發之工作報酬,雙方以工作時數總數及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500元方式計算金額,之後再經協商討論 後達成口頭協議,改以每小時2,250計價,並由惡名公司負 擔營業稅5%。故就電商平台開發之報酬計算,係以每小時2,250元*實際工作時數*1.05營業稅,另由惡名公司先向倢智 公司購買一定時間之承攬時數,再由倢智公司於每月月底計算開發電商平台所耗費時間,並製作出開發項目及統計表,傳送予惡名公司確認後,自承攬時數中扣除。 ㈡然倢智公司開發上開電商工程,皆全程委託訴外人即次承攬人神秘公司進行開發工程,惟其實際時數(指神秘公司提出 時數)竟與被告提出(指倢智公司提出時數)大相逕庭,而相 差合計共60小時而溢領378,000元,倢智公司對於開發時數 對照表形式上亦不為爭執,並承認訴外人神秘公司上開承攬實際時數,顯見倢智公司確有溢領之情事。 ㈢而倢智公司雖辯稱,有另進行系統程式軟體之整體規劃與分析、外部會議、內部會議、書面文件製作等工作項目,惟除網站相關問題諮詢及會議,倢智公司有在開發時數對照表之九月份列出工作項目及時數外,上開其餘工作項目部分皆未提出予惡名公司並經確認,此無非是將上開溢領時數冠上工作項目名稱,而向惡名公司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其次,惡名公司另與倢智公司簽署ERP契約,約定倢智公司應 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非預售系統、109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二階段非預售系統、110年1月15日前完成第三階段非預售系統、110年2月15日前完成第四階段非預售系統、110年3月31日前結案,採分階段式完成ERP非預售系統軟體 開發之承攬工作,如倢智公司在辦理本專案有任何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每逾一日倢智公司應以本契約總價款(即600萬元)千分之一(即每日6,000元)作為基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倢智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時即未完成ERP非預售系統第一階段開發工程,並不斷以團隊作業問題作為遲延理由,遲至109年12月23日止,仍無法完成非預售系統第一階 段工作,因而經惡名公司解除契約,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23日止期間共69天,依ERP契約第八條罰則約定,惡名公司對倢智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14,000元(每日6,000元違約金*遲延69天=41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㈤而雙方在簽立ERP契約書、ERP補充協議書後,因倢智公司請求,而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分別在108年9月20日支付180萬 元、108年12月20日支付120萬元、109年5月20日支付829,395元、109年6月20日支付141,750元、109年9月20日支付3,157,343元,合計共7,128,488元。另惡名公司負責人陳之漢,在網路上以「館長」為暱稱,經常性透過網路直播方式教導健身知識,並經營YouTube頻道,而上開ERP非預售系統關乎惡名公司在成吉思汗健身館之經營,以及員工管理、教練安排、庫存管理、報表管理等商業活動,必須以被告倢智公司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方具有客觀上期限利益之目的,因此履行期限為本契約之重要內容,並與惡名公司之利益有密切關係,而倢智公司亦明知完成期限利益對惡名公司尤為重要,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然而倢智公司不斷以團體作業問題等理由拖延履行期限,至109年12月23日止仍 未完成非預售系統第一階段工程,顯可預見其不能於110年3月31日限期內完成上開全部承攬工作,而有可歸責於倢智公司之事由,基於上開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定作人期前遲延解除權規定,故於109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 軟體方式,通知倢智公司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而因惡名公司已先支付倢智公司承攬報酬共7,128,488元,即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倢智公司返還。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平台軟體開發計晝之相關技術開發事宜,絕非僅僅只有「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之作業,尚應包括其他諸如:系統程式軟體之整體規劃與分析、系統程式軟體開發過程兩造間協調會議之溝通與說明(含原告提出新增需求與需求變更之溝 通與說明,下稱外部會議)、倢智公司與撰寫系統程式軟體 工程師(下稱軟體工程師)間之溝通與說明(下稱内部會議)、書面文件之製作、示意圖之繪製、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之測試等相關作業。此有原告在109年6-10月間陸續提出新增 需求與需求變更之相關書面資料可證。 ㈡倢智公司確實係將「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之作業,轉交神秘公司負責承攬,故原告向次承攬人神秘公司確認之工作時數,實際上僅為神秘公司負責「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作業,以及軟體工程師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測試作業之工作時數,並未包含系統程式軟體之整體規劃與分析、外部會議、内部會議、書面文件之製作、示意圖之繪製、倢智公司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複測(即double check)等相關作業 之工作時數,因為扣除「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作業,以及軟體工程師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測試外,其他相關作業均係由倢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逢洲(下稱蔡逢洲)親自參與負責,況且蔡逢洲經常需要親自前往原告設於新北市林口辦公室,與原告公司人員共同討論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作業事宜。是以,倢智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時數,除神秘公司負責「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之作業,以及軟體工程師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測試之工作時數外,當然另有包括蔡逢洲參與負責其他相關作業之工作時數在内,絕非虛偽謊報。又倢智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作時數要係合理之數字,並無浮報情事,有時倢智公司甚至會將蔡逢洲之部分工作時數予以扣除,由捷智公司自行吸收。倢智公司謹將蔡逢洲負責其他相關作業之工作時數,直接在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即109年5-9月工作時數表上,以手寫方式逐筆填載,此有蔡逢洲負 責其他相關作業之工作時數說明與會議紀錄、規格文件可證。因此原告主張:發現倢智公司提出工作時數有虛報情節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二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06號)。另外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而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而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之成吉思汗ERP+POS合作契 約,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成吉思汗ERP+POS軟體系 統(下稱系爭ERP系統)完成或交付原告。再檢視兩造於109年8月13日另外簽訂之軟體開發專案補充協議(下稱系爭ERP補充協議),雖有約定系爭ERP系統各階段之交付日期,惟觀諸原告請求解除契約LINE對話紀錄所載内容,原告公司人資副理鄧伊珊(下稱鄧伊珊,即Ivy)於109年12月23日曾以LINE對蔡逢洲(即Jasper)表示:「那現在就結案,把所有東西全部交出來給eason」、「那你既然做不出來我就叫新團隊做 你就做到今天」等語,可知鄧伊珊在109年12月23日通知蔡 逢洲解除系爭ERP契約時,曾同時要求蔡逢洲將被告尚未全 部完成之系爭ERP系統交付原告公司員工Eason(即原告指定 之專案人員),且原告事後又將被告尚未全部完成之系爭ERP系統提供給新團隊,然後由新團隊在原告業已開發之系統基礎上,繼續執行系爭ERP系統之技術開發事宜,據此可知被 告所交付尚未全部完成之系爭ERP系統對被告仍有實益,且 依系爭ERP系統之性質,亦顯難認被告(即承攬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ERP契約之目的,否則原告事後 要無另尋第三人繼續執行系爭ERP系統之技術開發事宜之必 要;易言之,系爭ERP補充協議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兩造於系爭ERP補充協議中約定之 交付日期,顯未具有客觀上期限利益。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觀,縱然被告有發生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全部完成之違約事由,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以免被告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始符衡平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商平台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暨補充協議書、ERP系統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暨 補充協議書、電傷平台軟體開發時數比對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支付系爭ERP系統軟體開發專案 之明細表、匯款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21-9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手寫回覆、會議紀錄、規格書、ERP系統軟體開發專案合作 契約暨補充協議等文件為證(卷第158-221頁);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承攬報酬37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ERP契約第8條罰則約定請求41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解除雙方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28,488元報酬,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返還溢領承攬報酬378,000元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查兩造 於108年7月17日簽訂軟體開發專案合作契約,並於109年4月間簽立補充協議書,並經協商以每小時2,250計價,並由惡 名公司負擔營業稅5%。故就電商平台開發之報酬計算,係以每小時2,250元*實際工作時數*1.05營業稅,並由惡名公司 先向倢智公司購買一定時間之承攬時數,再由倢智公司於每月月底時計算,因開發電商平台所耗費之時間,並製作出開發項目及統計表,傳送予惡名公司確認無誤後,並逕自上開承攬時數中扣除工作時數,為兩造不予爭執,應堪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倢智公司開發上開電商工程皆全程委託訴外人即次承攬人神秘公司進行開發工程,惟實際時數(指神秘公 司提出時數)竟與被告提出時數大相逕庭,而相差合計共60 小時而溢領378,000元等語;然而,就此部分亦據被告答辯 主張:原告向次承攬人神秘公司確認之工作時數,實際上僅為神秘公司負責「撰寫系統程式軟體」作業,以及軟體工程師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測試作業之工作時數,但是,並未包含系統程式軟體之整體規劃與分析、外部會議、内部會議、書面文件之製作、示意圖之繪製、倢智公司在系統程式軟體交付前進行複測等相關作業之工作時數,且亦尚未包括蔡逢洲參與負責其他相關作業之工作時數在内,因此工作時數並無虛報情節等語,並提出工作時數表手寫回覆、兩造間會議紀錄工作日誌等文件為證(卷第166-212頁);因此,即應就除次承攬人工作之時數外,被告進行工作所付出之工作時數與雙方契約是否符合,以為判斷。 ⑶而就被告及神秘公司工作時數之部分,依據雙方軟體開發專案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以工作時數總數…之方式計算金額。」,因此,就完成契約約定事項而言,被告及神秘公司工作時數均係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是均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數,應可確定;其次,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主要目的乃為工作之完成,而俟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而本件契約既未限制禁止由他人提出作業協力,則承攬工作由何人完成並非本件契約之重點,若由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共同協作完成,亦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僅以次承攬人之工作時數為給付,亦與承攬工作之完成,有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共同協作之情節不合,尚難據以採信,應可確定;再者,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時數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手寫之工作時數計算表為證(卷第166-174頁),經核與被告所主張:蔡逢洲與原告公司進行會 議討論及參與負責其他相關作業之工作,不可能僅有神秘公司即可獨自完成全部工作等語,經核即與經驗法則相符合,應堪採信,因此被告主張其提出手寫工作時數計算表,亦屬雙方契約約定之工作時數,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不當得利378,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依ERP契約第8條罰則約定請求41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又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 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⑵經查,本件ERP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辦理本專案供錯(包括 效能調整、系統分析、設計、開發、建置、交付、修正、補正、測試、上線、驗收、瑕疵修補、改善等)或保固服務有 任何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時,經甲方告知起,每逾一日甲方得扣減本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應付甲方款項中扣減,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含稅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逾三十日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而ERP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第 一條預售系統:為因應『成即斯和台中旗艦館』之預售,乙 方應依下列時程交付具有約定功能之系爭軟體予甲方:㈠乙方應於109年8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軟體之第一版本予甲方…㈡乙 方應於109年8月18日前交付系爭軟體之第二版本予甲方…㈢乙 方應於109年8月28日前交付可正常使用且無足以造成甲方無法達成預售目的(合約、金流、發票、權限、訂單報表、交 班、業績計算、人事、收銀、會員)之錯誤之系爭軟體…乙 方應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31日前,就 附件一所示之錯誤進行除錯,若乙方未依上開所示之時程除錯完成,乙方不得項甲方請領該階段之款項。…成吉思汗台 中旗艦館於109年9月1日正式預售起,若系爭軟體得正常運 作,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9年9月20日支付參佰萬元予乙方。」、「第二條非預售系統:…乙方應依下列時程交 付系爭軟體予甲方:㈠第一階段:乙方應於109年10月15日前 交付系爭軟體之第一階段版本予甲方…㈢第二階段:乙方應於 109年12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軟體之第二階段版本予甲方…㈣第 三階段:乙方應於110年1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軟體之第三階段版本予甲方…㈤第四階段:乙方應於110年2月15日前交付系爭 軟體之第四階段版本予甲方…㈡結案:乙方應於110年3月31日 前交付系爭軟體之最終版本予甲方」等語,有ERP契約、ERP補充協議在卷可按(卷第32、36-37頁),因此,雙方就ERP系統之預售、非預售系統部分,即已有必須於特定期限前完成承攬工作之約定,應可確定,則倘若承攬人即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交付,而定作人即原告此時仍不得解除契約,無異形同必須無止盡的等待工作被告完成,徒然耗費時間與資金之行為,且將致使契約就該特定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故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定作人已預見承攬人於期限前無法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未於特定期限前完成工作,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ERP契約第8條罰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可確定。 ⑶其次,就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解除契約之部分,被告所承攬 ERP系統軟體開發工作,自108年8月21日簽約以迄至109年10月15日止,依約被告即應將第一階段版本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9年12月23日止仍未交付第一階段時程所示之版本 予原告,為雙方所未爭執,可以確定,而被告就此遲延交付之部分,雖辯稱以:原告員工於109年12月23日通知解除契 約時,同時要求被告將尚未完成之ERP系統交付予原告,由 新團隊在被告尚未完成之系統上繼續執行技術開發事宜等語,被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所交付尚未全部完成之系爭ERP系 統仍有實益,且系爭ERP補充協議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不得解除 契約等語;然而,雙方就就ERP系統之預售、非預售系統部 分既已有必須於特定期限前完成承攬工作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照所約定之特定時間交付,方符合契約之本旨,則被告未依約履行,遲至109年12月23日仍未交付第一 階段時程版本,原告自非無解除之權,另被告雖主張所交付尚未全部完成之系統仍有實益之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以之為主張有據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109年12月23日止仍未交付第一階段時程所示之 版本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契約, 即非無據。 ⑷再者,自雙方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紀載略以:「你看你~今天應該要上線的惡名販售。你今天 才在講座不出來。你覺得你這樣處理事情對嗎?哪有人在上線當天才在講什麼東西做不出來的?…」、「…當初第一份合 約你交期做不出來,也讓你補第二份合約還讓你追加了700 萬,就是因為你說你跟你團隊簽包月,不加費用做不出來,我也跟你說你無法壓住你團隊,那你退出,我們直接跟你團隊簽,結果你自記也想再賺錢,所以跟我說,你這次可以做好,所以要我們相信你,好,也重新簽訂第二份合約了,交期也是你們自己訂的,中間我一直問你交期沒問題吧?都是回覆我沒問題,結果呢?第一階段10/15我應該要拿到的東 西呢?又交不出來,而且我還要當天才知道你做不到…到現在12月要底了,我舊館一樣不能用、東西也一堆沒好,我真的不知道我公司花了800萬又花了一年多的時間,拿到的是 一個這樣的系統,然後你還要跟我說你盡力了?…結果我現在還要另外請新的團隊花更多的錢來擦你的屁股…而且剛剛1 /15切案,也是我們先電話溝通後你自己打出來的東西,說 可以,我才讓你1/15切案,後來又說做不到,那既然做不到我們還有什麼好談的?那我不如趕快讓我新團隊接手…」、「…再來我也說過了,中間修改的東西你何時跟我說過交期會延遲?你是到了交期時間到了才拿這個東西出來講,第一次交期5/7,你5/7才告知我做不出來,是因為修改,好,那我讓你延,你又給了我的第二個交期是6月底,結果呢?我 也是到6月底才知道還是交不出來,也讓你又延交期,變7/15,中間開會討論的都有跟你詢問修改會影響交期嗎?如果 會就先不要改,你都說部會,結果我7/15測試到半夜,一堆問題,你才老實跟我說,還沒做好,很多都是假畫面,浪費我一堆時間測試,然後跟我保證7/30會好,結果呢?又是騙,這中間我們根本就沒有再開會討論要修改東西,交期你們給的,全部做不到,而且原本第一份合約簽的是所有功能再8月要交付,你沒交出來就算了,來說要追加費用,而且所 有功能階段交期重簽,也讓你追加跟簽約了,結果呢?還不是一樣,還要一直拿之前5月前做不出來修改的東西來講? 後面交期都是你們給的,10/15到前兩天我都還在問你第一 階段沒有問題吧?你都說沒問題,結果呢?根本做不出來,到底憑什麼一直講因為我們修改所以你東西才遲延?…」、「那今天就結案,把所有東西全部交出來給eason,就到今 天,不用談了…那你既然做不出來,我就叫新團隊做,你就做到今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55-85、91頁),足見就遲延交付第一階段版本之責任,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並已明確預示於109年12月23日前 無法完成交付,自無由定作人即原告無止盡的等待承攬人即被告完成工作,則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即非無據,應堪確認。 ⑸從而,自被告應交付第一階段版本之109年10月15日起至解除 契約之109年12月23日止間,共經過69日,則依ERP契約第8 條罰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14,000元(計算式:每日6,000元 違約金*遲延共69天=414,000元),亦非無據。 ㈣就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712萬8,488元承攬報酬之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於109年12月23日解除雙方間之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因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即將其受領之金錢給付返還予原告,應可確定。而被告所主張所交付尚未全部完成之系統仍有實益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以之為主張有據之認定;另外,兩造對於原告已分別在108年9月20日支付180萬元、108年12月20日支付120萬元、109年5月20日支付829,395元、109年6月20日支付141,750元、109年9月20日支付3,157,343元,上開合計共7,128,488元等部分之事實不予爭執,是就給付金額部分, 即得確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28,488 元之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ERP契約第8條罰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14,000元,以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28,488元之承攬報酬(合計7,542,488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收受 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112年3月27日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有送達證書、 民事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按(卷第117、121頁),因此被告自112年3月27日(相當於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即已知悉本件起訴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42,4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