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債權憑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彩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彩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債權憑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五七五號債 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之債權人,對兆山公司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權憑證與商業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憑證)。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昇濤,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契約);依A契約第2條約定,債 權讓與對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林昇濤已依約 付清,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另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憑證交付林昇濤。其後林昇濤於111年3月15日(原告誤載為110年)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B契約),於第3條約定將林昇濤對被告之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及A契約第3條第㈠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憑證所有權,經原告將此二項債權讓與事實分別通知系爭憑證所示債務人兆山公司及被告。為此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75號債權憑證原本,及附件二 所示之商業本票(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750萬 元,發票人均為兆山公司)三紙原本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既係由林昇濤讓與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向林昇濤索取債權證明文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又依A契約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交付相關債權憑證文件予林昇濤,僅係日後有他人持相關文件向原債務人或受讓人主張時,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顯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況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可證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原本交付林昇濤。被告現並未持有系爭憑證原本,無從交付原告,對原告亦無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兆山公司之債權人,對兆山公司取得系爭憑證,嗣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將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林昇濤,而簽有A契約,林昇濤已依約付清債權讓與價金;林昇 濤其後於111年3月15日將對兆山公司依系爭憑證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B契約,林昇濤、原告均已對兆山公司完成 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憑證影本即後附件一、二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對話截圖、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1至45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第114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依B契約第3條約定,受讓林昇濤對被告之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及A契約第3條第㈠款之債權,並依B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憑證所有權,經原告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等情。然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 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則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林昇濤自被告受讓之債權為系 爭憑證表彰之債權,且林昇濤復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依原告與林昇濤間之B契約第3條約定:「有關上開讓與之債權全部(即系爭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債權相關憑證文件,因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交付予甲方(即林昇濤),故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得逕向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交付本件債權相關憑證文件,甲方同時提供其與原債權人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方…,俾資證明甲方讓與本件債權予乙方之合法性。」等情(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林昇濤依上開約定,將其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之債權讓與於伊,應屬有據。又原告已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關於請求交付系爭憑證原本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是以,原告本此債權讓與之契約條款即B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林昇濤索取債權證明文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可證明其已將系爭債權 憑證原本交付林昇濤云云。惟查,A契約第3條第㈠款固約定:「簽署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之同時,乙方(即林昇濤)給付參佰萬元…,甲方(即被告)並同時交付全部債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權憑證、支票、本票、借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予乙方收執」(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因聲請對兆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憑證原本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30日將該原本檢還被告,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上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177頁),並經原告提出各該被 告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63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並未執有系爭憑證原本,自無從在簽訂A契約而為上開約定之108年9月10日,將該等原本交付林昇濤。又被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將系爭憑證原本交付林昇濤之事實(本院卷第78、115頁),則原告行使基於 受讓自林昇濤之上開㈡所述債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交付系爭憑證原本,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即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A契約第3條第㈠款、B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憑證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