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楊彌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宗賢 被 告 楊彌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 信約定書第32條及展期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1、47、63、72、77、84、88、95、10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分別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4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算利息暨自同年8月1日起算 違約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部分則分別請求本金180萬元及4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暨自同年8月6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碩公司)於000年00月間邀同被告楊宗賢、楊彌青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楊宗賢及楊彌青應就福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3,500萬元為限額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福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福碩公司繼而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1日及110年4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400萬元及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 至113年6月19日、110年10月1日及110年10月6日,嗣兩造另簽立展期約定書,就原借款尚欠本金部分約定延展到期日,借款利率改依如附表「利率」欄所示,又依展延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福碩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83萬6,01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楊宗賢、楊彌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06頁、第128至29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3,928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帳支號 尚欠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400萬元 00-00000-0-0 36萬1,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9%(即為3.25%)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84萬3,500元 2 600萬元 00-00000-0-0 144萬6,5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9%(即為3.25%)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337萬5,355元 3 2,000萬元 00-00000-0-0 207萬1,3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即為3.25%)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00-00000-0-0 1,173萬7,713元 合計 3,000萬元 1,983萬6,01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