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被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113年1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0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及次序三所列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 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16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18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6月28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7月18日具狀對被告台寶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寶公司聲稱其為被告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債權人,惟此二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有重疊情形,登記地址又相同,關係甚為密切。是被告台寶公司所執如附表所示被告上億公司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應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簽發,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自本件分配表予以剔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寶公司部分:被告台寶公司與被告上億公司素有往來,被告上億公司經營不善,以致積欠應付給被告台寶公司之代墊款,迄今結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511,885元,已逾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原告指摘被告上億公司與被告台寶公司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上億公司部分:答辯與被告台寶公司相同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 18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請求執行被告上億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台寶公司以新北地院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上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扣得被告上億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合計964,808元之案款,並於112年5月3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台寶公司以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併案執行,則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有致原告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本票是否無效?被告台寶公司以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億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受款人即被告台寶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劉忠義(以下逕稱其 名),而劉忠義亦同時為上億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劉忠義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代表被告上億公司與被告台寶公司為交涉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無代表被告上億公司而與自己為交涉,是並無上開條文所指雙方代理之情形,更無自己代理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台寶公司亦始終未否認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對被告台寶公司發生效力,當非無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分配與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判決);亦即先由被告台寶公司舉證證明該併 案執行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台寶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上億公司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台寶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台寶公司自109年6月19日至110年1月11日期間,已陸續為被告上億公司代墊高達24筆貨款、共計19,511,885元款項,各筆代墊日期及金額如113年1月3日書狀之附表2-1所示等語,並據被告台寶公司提出與附表2-1各筆代墊款相對應之被證3-1至3-24所示存摺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訂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9、261至391頁)。惟金錢存入原因多端,上開被證3-1至3-24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匯款之紀錄,尚難據此即 認該等匯款即是被告上億公司積欠被告台寶公司代墊貨款之款項。且被告台寶公司所提出各筆墊款之訂貨單影本,雖有記載貨物品名,惟並無買賣雙方名稱,則被告上億公司是否即為該等貨物之買受人、被告台寶公司係為自己給付貨款抑或為被告上億公司給付貨款,均有未明。再者,該等訂貨單所示貨物,是否已交付、貨物交付被告台寶公司抑或交付被告上億公司,而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台寶公司或被告上億公司所有,又貨物於出售後係由被告台寶公司或被告上億公司收取貨款,均未見被告台寶公司說明。又被告台寶公司固提出被證1「瓦斯罐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被證2「金裕隆系列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而上開契約內容對於代墊款之返還,均有被告上億公 司應簽發60日內遠期支票供被告台寶公司收執之文字記載 ,果若被告台寶公司上述所辯被告上億公司積欠24筆代墊款均未清償為真,則被告台寶公司理應執有被告上億公司所簽發用以擔保該等代墊款債權之各次遠期支票,惟未見被告台寶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益徵,被告台寶公司所辯之詞難以採信。 ⑵又如前所述,訴外人劉忠義同時擔任被告台寶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上億公司之董事,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核屬關係企業,則此等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往來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其等任意利用製造金流之行為,致被告台寶公司之債權人未受保障。被告台寶公司、被告上億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⑶再依被告台寶公司主張之上述附表2-1所示共計24筆代墊貨款 均未清償,衡諸一般商業往來關係中,無不以追求商業利潤為考量,斷無僅有不斷付出而不求回收之理。則依被告台寶公司所述,於109年6月19日首筆墊款1,209,000元完全未獲 清償之情形下,仍持續多達合計24次為被告上億公司代墊貨款,迄至110年1月11日累計高達19,511,885元鉅額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台寶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亦自承對被告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上彬及其父吳木助名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存在,則被告台寶公司何以在被告上億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已積欠上述高額負債時,遲遲未對被告上億公司行使抵押權,或為任何法律追償動作,卻突然於原告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16031號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上億公司 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強制執行動作之際,即由被告台寶公司執被告上億公司於111年8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取得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述被告上億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為參與分配等情節,業據本院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述各情以觀,核與一般正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有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台寶公司、上億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所謂代墊款債務,係共謀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所為,即非無據。 ⑷綜上,被告台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億公司積欠代墊款1 9,511,885元,且被告台寶公司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情 形,亦與一般債權行使之情狀迥異,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台寶公司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台寶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上億公司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台寶公司所持系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台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由被告台寶公司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台寶公司於上開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台寶公司對被告上億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84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⒈上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⒉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未記載 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