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麗娟、泓屋建設有限公司、游海偉、林華琪、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華琪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泓屋公司)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同意並通知受託人即參加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泓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點交給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泓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萬2,607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系爭房屋交屋日止,每逾期1日應給付1,774元違約金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林華琪應就如附表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並通知參加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上訴利益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即兩造簽訂之「希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1,046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聲明第 四項係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繫屬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不併算其價額;上訴聲明第五項之上訴利益則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兩造簽訂之「希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13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182 萬6,000元(計算式:1,046萬元+3,136萬6,000元=4,182萬6,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目前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公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41分之2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分管停車位編號:B3-6、B3-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委託人泓屋公司) B3006、B3007停車位 備註:每一個停車位配搭373、374地號基地持分各1000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 權利範圍:萬分之5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高忠義) 配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持分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1㎡ 權利範圍:萬分之5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林華琪)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 權利範圍:萬分之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高忠義) 配搭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2位)之土地持分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1㎡ 權利範圍:萬分之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委託人林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