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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胡浩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告
林志高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針對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三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紫金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利豐公司)、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陳仕修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爭二張本票作成時,原告公司登記大章係由原告公司債權人保管,並非當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仕修持有,系爭二張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公司大章印文與原告公司登記大章印文不相符,係源於無權偽造之不實印章,是系爭二張本票係屬偽造。又陳仕修於系爭二張本票簽發前三個月,甫因涉嫌掏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造成如興公司鉅額虧損,而遭刑事起訴、經投保中心求償,且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陳仕修因個人法律責任及鉅額債務可能鋌而走險,應有所知悉。原告並不知悉陳仕修曾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被告,亦不清楚陳仕修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更未曾收到系爭二張本票所載之950萬元票款,被告聲稱兩造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應舉證證明與原告間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金流,然被告所提相關金流資料均非匯入原告帳戶,而係匯入陳仕修個人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帳戶,且被告係與陳仕修個人有長期借貸關係,雙方歷次借款、還款均係匯入陳仕修個人帳戶及恆興利豐公司,顯見本件亦係陳仕修個人長期向被告借款之其中一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可作為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基此,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權對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得以系爭二張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二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陳仕修,陳仕修告知其為原告公司及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希望共同向被告借款,並願意簽發本票為擔保。被告便委由訴外人葉世瑋於110年11月18日代為匯款500萬元至恆興利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540XXXXXX360號帳戶(下稱恆興利豐公司A帳戶),同日陳仕修個人並與原告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均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代理)共同簽發同額之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告;被告再委由葉世瑋於同年月22日代為匯款200萬元至陳仕修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540XXXXXX886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仕修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恆興利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540XXXXXX916號帳戶(下稱恆興利豐公司B帳戶),同日陳仕修個人並與原告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均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代理)共同簽發面額450萬元之附表編號2本票予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公司與陳仕修間內部之關係,且陳仕修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時,仍為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之地址,被告善意相信上開公司間人員、辦公設備、資金等均有互通,由陳仕修負責共同經營事業,陳仕修有權指定匯款帳戶、調度公司資金,被告於收受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仕修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時,肉眼核對其上蓋印原告公司大章與登記印鑑章相符,被告對陳仕修有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應屬善意,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惡意抗辯,對抗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又系爭二張本票並無蓋印如興公司大小章,故本件共同借款人不包含如興公司,原告所稱如興公司經營情形,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是否善意知悉陳仕修有無經原告等公司授權借貸之判斷依據。又公司與他人簽訂借據或簽發本票,本不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必要,只要其印文足以表彰公司即可,陳仕修於本件發票時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行為,即為原告公司之行為,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形式要件並未欠缺,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二張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二張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二張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仕修,嗣於111年3月2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被告前以陳仕修、原告、紫金牛公司、恆興利豐公司、偉豪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二張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張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原告公司歷史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682800號函可憑(重訴卷第57至59、65至66、191至199、207至209頁),且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正。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二張本票關於原告公司發票部分,是否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就系爭二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二張本票原告發票部分是否為真正?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二張本票關於原告發票部分,係由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委託前往上開四家共同發票之公司共同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辦公室、向陳仕修取得系爭二張本票原本之證人葉世瑋於本院結證:系爭二張本票原告公司發票部分確係由陳仕修當場簽發一節明確(重訴卷第481至484頁),復有葉世瑋當時所拍攝、陳仕修簽發系爭二張本票過程之照片為證(重訴卷第269、271頁),此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系爭二張本票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章,與原告公司當時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係陳仕修所偽造,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000-00-00鑑定書為證(重訴卷第81至116頁)。然公司與他人簽訂借據或簽發本票,本不以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只要其印文足以表彰即可,故縱認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並非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亦無礙於「陳仕修當時確係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之事實。依上,本件應認系爭二張本票原告發票部分係屬真正。

2.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就系爭二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執票人)辯稱:本件係因陳仕修表示要與原告、恆興利豐公司、紫金牛公司、偉豪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經其將借貸款項匯入恆興利豐公司A、B帳戶及系爭陳仕修個人帳戶,陳仕修乃代表上開公司共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被告等語,原告(即發票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張本票係由陳仕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故兩造就系爭二張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而針對被告上開所稱發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陳仕修等人共同向被告借貸款項,既經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公司間確實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被告就此固提出其於系爭二張本票簽發當日、委託葉世瑋匯款同額款項至恆興利豐公司A、B帳戶、系爭陳仕修個人帳戶之匯款收執聯影本為證(重訴卷第265、267頁)。然該等款項均非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復依被告與陳仕修於附表編號1本票簽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仕修當時僅係向被告表示「今天跟你調500,可以嗎?」嗣經雙方語音通話後,陳仕修即傳送恆興利豐公司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並告以會委託葉世瑋前往處理(重訴卷第509至510頁),嗣於附表編號2本票簽發當日,經被告與陳仕修語音通話後,陳仕修亦僅傳送記載「系爭陳仕修個人帳戶之帳號、200萬」、「恆興利豐公司B帳戶之帳號、250萬元」之文字訊息(重訴卷第511頁),其中均無顯示有「該500萬元、45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包含原告公司」之相關討論。衡諸簽發本票之原因事有多端,非必然出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二張本票發票人欄除原告公司、恆興利豐公司、紫金牛公司、偉豪公司外,均另亦以打字繕打有「如興公司」之資料,然皆未實際加蓋如興公司之大小章(見重訴卷第57、59頁),徵諸證人葉世瑋結證:陳仕修名下有很多間公司,同時都登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址。(你為何會知道陳仕修名下有很多間公司?)當時被告請我匯款並要陳仕修簽本票時,有要我特別注意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人公司名稱。(系爭二張本票上發票人有記載如興公司,但上面並無如興公司用印,你當時知道這個情況嗎?)知道。(你當時有向被告確認為何如興公司記在上面卻沒有用印嗎?)當時是在陳仕修簽本票當場,陳仕修有跟被告直接通電話,就說發票人如興公司那格不用蓋章。(附表編號1本票上面的如興公司發票人沒有蓋印,為何到附表編號2本票時如興公司還是列為發票人,還是沒有蓋印?)這我不知道等語(重訴卷第479、486頁)。參諸陳仕修係於系爭二張本票簽發日期之間之110年11月21日遭解任如興公司董事長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為佐(重訴卷第251至252頁),是陳仕修應係因系爭二張本票發票時知悉自己「將」(或「已」)不具如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經與被告溝通後,始未於(原先印妥之制式)本票上實際蓋用如興公司之大小章,則其之所以於系爭二張本票發票人欄同時加蓋原告等其餘四家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僅係因其當時仍為該四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被告要求下之制式作法?是否得以此即表彰該四家公司均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人?顯非無疑,實難僅憑系爭二張本票係由時任原告、恆興利豐公司、紫金牛公司、偉豪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之陳仕修代表該等公司所共同簽發一節,即認被告與陳仕修確有議定「原告公司就上開(並非匯款交付原告帳戶之)借款擔任共同借款人」之事實。此外,被告即未再就「其與原告公司間確實有就系爭二張本票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由對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得以系爭二張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二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18日 500萬元 110年12月2日 2 110年11月22日 450萬元 110年12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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