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純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吳純鳳 溫喜夢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廖士賢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廖士賢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純鳳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為原告吳純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溫喜夢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溫喜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以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溫喜夢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追加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第41頁),後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英鎊9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英鎊9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追加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純鳳英鎊9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追加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英鎊9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392萬4,921元(或折合英鎊6萬7,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或折合英鎊7萬3,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追加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純鳳392萬4,921元(或折合英鎊6萬7,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追加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或折合英鎊7萬3,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核其上開追加均係本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於同一基礎事實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公司、訴外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公司,下稱恆和公司),及設立登記在塞舌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之訴外人Eternal Sum Limited(下稱E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被告楊建傑之配偶,為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之執行長,於103年至107年間亦為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士賢係被告廖秀敏之胞弟,為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於103年至107年間亦為恆和公司之董事。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之決策,被告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亦參與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決策之推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即18家不同之境外開發商或地主,設計數種投資案方案內容,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 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8%至25%買回,並宣稱被告台灣搜房公 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等語,復強調前開各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如投資方案所述之保息租金收益,甚至保證部分投資案於期滿可由境外開發商原價或加價買回(保本)之投資條件等語。再由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前述之各投資方案,並指示業務員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由各投資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投入資金,並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境外開發商因此得以在我國吸收資金,被告台灣搜房公司除可自各投資人處獲取2%買方服務費外,並 可自境外開發商處分得至少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報酬; 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此方式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服務費,及2%買方服務費合計13億7,967萬4,081元,被 告楊建傑以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名義從中賺取賣方佣金(投資人投資本金約3%至10%不等)及買方服務費(投 資人投資本金之2%)等不法所得達1億266萬3,196元。 (二)被告指示業務員即訴外人丁慧如、呂金洛向原告招攬,宣稱「英國IBIS(Ly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於投資期間保證以「一單位英鎊9萬元、保證租金3年各8%(部分9%)、期滿買賣雙方均可要求開發商保證加價 9%(部分15%)買賣回」之投資條件,並於文宣上強調投資 回報率33%,投資款由英國律師Maxwell Alives履約保證帳戶全程保管,投資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致原告之投資決策判斷陷入錯誤,進而各投資約英鎊9萬5,600元。惟英國開發商即訴外人Hotel Opti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於000年00月間收訖含原告在內各投資人款項 後,旋即聲請自願清算,並於104年3月25日獲英國法院核准。被告為免投資人發現上情,乃透過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及客服人員向投資人訛稱HO公司經營積效欠佳,必須更換新的資產管理公司Shepherd CoxHotels(Lymm)Limited(下稱SC公司)接手包租代管,且原條件不變,藉以取 信投資人後,投資人於104年6月陸續簽署同意對HO公司權利讓予SC公司,因此喪失對HO公司求償之機會,被告使投資人認為上開投資安全且獲利可期,被告楊建傑以E公司設於香 港銀行帳戶及SC公司匯入之款項,按期將款項匯予投資人,佯裝系爭英國旅店仍有租金收益,藉此蒙騙投資人,使被告台灣搜房公司繼續推銷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租賃權投資契約。嗣至106年9月起,各投資案陸續屆期,投資人請求被告依約加價9%或15%買回,被告楊建傑始告知投資人關於HO 公司於000年00月間已倒閉之事實,SC公司並保證依原契約 加價9%或15%買回,而SC公司實際營運系爭英國旅店之績效 勉強維持在3%到4%之租金收益,E公司成立之基金係為補貼 保證租金收益8%不足之部分,迫使投資人接受以轉換股權方 式,以原投資標的向銀行融資,並繼續投資其他旅館以維持保證8%或9%收益,如不同意投資只能以原投資金額3分之1( 即英鎊3萬元)贖回部分本金。包括原告在內大部分投資人不接受股權轉換取代買回之和解方案,致蒙受損害。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原告吳純鳳匯出英鎊9萬5,818元(於103年10月20日匯出款項含15%合約款英鎊1萬3,700元、85% 合約款英鎊7萬6,500元,處理費英鎊3,800元、仲介費英鎊1,818元),扣除被告匯回之英鎊2萬221.85元後(以各該匯 款日折合為新臺幣78萬9,561元),總計損失為英鎊7萬5,596.15元(即新臺幣392萬4,921元);原告溫喜夢匯出英鎊9 萬3,800元(於103年10月20日匯出款項含投資款英鎊9萬元 、購屋手續費英鎊3,800元),以及仲介費英鎊1,800元,扣除被告匯回之英鎊2萬2,309.4元後(以各該匯款日折合為新臺幣98萬6,249元),總計損失為英鎊7萬3,290元(即新臺 幣366萬6,194元)。 (四)綜上,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爰 先位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13條、第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 ,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匯入之投資款。又本院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承諾「4年 後保證回本」,與原告成立無名之投資契約,約定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就原告投入之本金,擔保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將負賠付全額本金之責任,爰備位本於投資契約回復本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回復原告投入之本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392萬4,921元(或折合英鎊6萬7,7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或折合英鎊7萬3,29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純鳳392萬4,921元(或折合英鎊6萬7,7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或折合英鎊7萬3,29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該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該罪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亦非侵害其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二)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均無從否認被告台灣搜房公司非金融機構,而係作為不動產仲介、非提供金融商品服務,而原告與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之交易屬於不動產之買賣,性質應為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約,與各投資人之動機無關,亦不得以其嗣後提出之主觀意見,反向將此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約曲解為銀行收受存款之金錢寄託契約。退步而言,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之投資動機不一,如將投資人真意納入考量,因多數投資人明顯顧慮可否取得產權,故不可能認為該交易僅名為買賣,而無對價交易之實質。系爭刑事判決在欠缺強力事證之情況下,率然認定被告所仲介之買賣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係刻意忽視被告與投資人之交易含有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約之性質,以便否認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對價相當之不動產產權、基於租賃契約容忍義務取得對價相當之租金等有利被告之事實,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系爭刑事判決認投資人一經完成買賣款項之交付,即可取得租金,故各投資人取得報酬與產權登記無關云云,與英國土地交易實務及客觀上之登記資料有違,實則英國租賃業權(托倫斯登記制度)之產權登記,除「締約時間(Dat e)」外,尚有「存續期間(Term)」,前者係指簽立契約 之時間,後者則指產權生效並拘束雙方之時間,故產權效力之發生,應以存續期間為主,而各投資人之所以在完成交易、取得產權證明前即可取得租金,即係因買賣契約已約名生效期間之故,從而,系爭刑事判決未究明投資人與開發商間之法律關係,遽認各投資人或取約定租金報酬與產權登記無涉,否認其間之對價關係,已嚴重悖反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再者,各海外開發商未曾參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過程,系爭刑事判決竟擬制海外開發商均知悉「於英國合法之產權買賣付包租及買回」於我國構成銀行法之罪,並基於此項認識與被告存在犯意之聯絡,進而各分擔犯罪行為;並以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不清楚海外交易模式」之業務證詞推認被告與海外開發商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其論理自有不備,難謂可採。況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關HO公司之資本額、廣告等均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與被告答辯相符。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具備收受存款之外觀, 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獲利,誘使多數人交付款項為其要件,惟如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相當報酬者,則不能論以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刑責,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件交易過程,被告台 灣搜房公司乃仲介具對價關係之買賣,所仲介者乃英國之土地權利,由原告將本金匯往英國律師之履約擔保帳戶,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僅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實際收取者,乃與仲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即買賣價金2%,與銀行法收取款 項之概念無涉;而原告所取得系爭英國旅店產權,確與我國之區分所有權相近,係真實之英國不動產買賣交易,非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範之單純收取資金。次查,買賣契 約及包租附約之內容,係由原告已英鎊9萬元之代價購買系 爭英國旅店產權,再本於原告與HO公司間之包租契約,由原告負擔忍受HO公司使用收益之義務,換取HO公司於約定期間內每年提供相當於買賣價金8%之租金給付。故原告交付價金 ,並非只係取得HO公司給付報酬之承諾,而係真實取得相當於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以此為本再與HO公司簽立包租契約,使原告本於承租人地位收取HO公司承諾每年給付8%租金之意 。此種交易模式,稱為售後租回交易(Saleand LeasebackTransaction),且依國際公認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 ,售後租回交易中,資產之出售係以「銷售資產」認列,屬實體資產之交易,此亦與投資人購置不動產之主觀認知相符。故本件除原告與HO公司針對產權部分已銀貨兩訖外,包租附約約定原告應負擔租賃物之容忍義務,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自行使用、收益、管理飯店產權,亦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認定之除外情事,即「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始能獲取報酬者」。原告之給付與HO公司之給付存在對價關係,原告之給付目的重在取得產權及租金,且均確實履行,此二者既非國內銀行業之業務,當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情事。被告既無收受存 款之事實,自不必就HO公司同意給付租金之多寡,論證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紅利之必要,無論租金是否 相當,均屬原告與HO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亦不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而原告為購買英國旅店所簽立之 契約附買回附約,乃我國附條件買賣之一種類型,本非法律禁止,況被告既無收受存款之事實,自不必就HO公司附條件買回之約定,論證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既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系爭英國旅店產權之買賣係由原告與HO公司間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僅屬仲介,並未收受價金,自非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對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假設性,被告否認),亦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因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仲介系爭英國旅店之買賣,已取得系爭英國旅店產權,並因出租系爭英國旅店而收取租金利益,租賃關係仍舊存在,原告溫喜夢亦於偵查中承認已如期收受租金,且原告溫喜夢、吳純鳳在案件中已整理並提出收到之租金,而系爭英國旅店產權當初在國外之巿價較原告買受之價格高,於扣抵系爭英國旅店之價值及租金收入之利益後,原告已無損害,反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或認原告得讓與系爭英國旅店產權、租金收益、請求買回等相關權利予被告,在原告未為讓與相關權利前,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再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之事由,然吸金為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亦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而此交易方式原告自始知之甚明,足見原告自始即知此交易方式為吸金。則原告於匯出系爭英國旅店房款時,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吳純鳳、溫喜夢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可證當時 已知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12月2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七)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居間媒介買受人向英國開發商購買英國房產,英國開發商並與買受人就該房產約定「包租」、「包租期滿買家、開發商可以買賣回」之交易方式,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此種交易方式與銀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無涉,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關於此種海外不動產買賣附包租及買回之交易方式,確實為不動產產權買賣,非銀行法第29條第1應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 位之金融機構,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別,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不得僅以比對國內金融機構之利率為高,即認租金收益與本金顯不相當;更有甚者,英國房產產權及租金收益均屬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之範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一)原告溫喜夢於103年10月11日經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仲介,與 英國不動產開發商HO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Room130產權, 買賣價金為英鎊9萬元,原告並將系爭英國旅店出租予HO公 司使用收益,約定出租前3年期間之每年租金為英鎊8,100元。 (二)原告溫喜夢於103年10月17日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 (三)原告溫喜夢於103年10月20日將英鎊9萬元(換算新臺幣440 萬8,506元)匯至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 Alives帳戶。 (四)原告溫喜夢於103年10月20日將英國律師委任費及其他作業 處理費用19萬5,820元(換算英鎊3,800元)匯款至被告台灣搜房公司。 (五)原告溫喜夢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英國旅店之仲介服務費5萬7,800元(換算英鎊1,800元)現金給付被告台灣搜房公司。 (六)嗣於被證20所示時間,原告溫喜夢曾收受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共計英鎊2萬2,309.4元(換算新臺幣為98萬6,249元)。 (七)原告吳純鳳於103年6月17日經被告台灣搜房公司仲介,與英國不動產開發HO公司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之Room 6產權,買賣價金為英鎊9萬元,原告並將系爭英國旅店出租予HO公司使 用收益,約定出租前3年期間之每年租金為英鎊7,200元。 (八)原告吳純鳳於103年6月23日匯款購屋處理費英鎊3,800元( 換算新臺幣19萬4,417元)至被告台灣搜房公司。 (九)原告吳純鳳於103年8月8日將英鎊1萬3,700元(換算新臺幣69萬1,999元)匯至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 Alives帳戶。 (十)原告吳純鳳於103年9月12日將英鎊7萬6,500元(換算新臺幣373萬9,205元)匯至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weel Alves帳戶。()原告吳純鳳將系爭英國旅店之仲介服務費8萬8,056元(換算英鎊1,818元)分別於103年9月22、23日匯至被告台灣搜房 公司。 ()嗣於被證20所示時間,原告吳純鳳曾收受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共計英鎊2萬221.85元(換算新臺幣為78萬9,5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名義,引進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原告吳純鳳因而匯出英鎊9萬5,818元,原告溫 喜夢因而匯出英鎊9萬3,800元及仲介費英鎊1,800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據提出被告台灣搜房公 司廣告文宣、投資說明會投影片、業務手寫單、購屋訂金證明單、匯款資料、收款證明、發片、合約書、系爭刑事判決全案所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22、227至281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57至142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案電子檔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溫喜夢於參與系爭英國旅店投資案後,曾收受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共計英鎊2萬2,309.4元(換算新臺幣為98萬6,249元);原告吳純鳳曾收 受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共計英鎊2萬221.85元(換 算新臺幣為78萬9,56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第十二點。而就原告於113 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16至17頁(即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換算英鎊與台幣匯率後之計算結果,被告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吳純鳳所受之損害範圍,即應以其匯出之英鎊9萬5,818元,扣除所收受以系爭英國旅店名義所匯租金英鎊2萬221.85元後(折合為新臺幣78萬9,561元),認定為英鎊7萬5,596.15元(即新臺幣392萬4,921 元);原告溫喜夢所受之損害範圍,應以其匯出之英鎊9萬3,800元以及仲介費英鎊1,800元,扣除所收受以系爭英國旅 店名義所匯租金之英鎊2萬2,309.4元後(折合為新臺幣98萬6,249元),計為英鎊7萬3,290元(即新臺幣366萬6,194元 )。揆諸前揭有關於銀行法所保護法益之解釋,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與廖士賢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為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就其負責人與董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 ,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匯出系爭英國旅店房款時,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吳純鳳、溫喜夢分別於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更可證當時已知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等語,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涉及銀 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涉及高度專業性,是否涉及不法、不法行為人究為何人,通常須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始有知悉之可能,是於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涉犯銀行法罪嫌以前,實難為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有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以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罪嫌起訴之起訴書公告日即109年11月9日作為其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認可採,是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見重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392萬4,921元;連帶給付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認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其備位之請求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1、23頁);被告廖士賢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5頁,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士賢住所地轄區派出 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台灣搜房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純鳳382萬4,921元、原告溫喜夢366萬6,194元,及被告楊建傑、廖秀敏自110年1月5日起;被告廖士賢自110年1月17日 起;被告台灣搜房公司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