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唐麟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唐麟川 謝竺君 陳裕善 林于婷 胡榮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唐麟川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謝竺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陳裕善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林于婷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胡榮顯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唐麟川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328萬9,981元、連帶給付謝竺君314萬2,240元、連帶給付陳裕善256萬4,48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于婷277萬4,474元、連帶給付胡榮顯318萬3,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就其中本金部分 將聲明變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唐麟川325萬5,359元、連帶給付謝竺君311萬4,830元、連帶給付陳裕善255萬9,521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于婷279萬4,727元、連帶給付胡榮顯288萬8,792元(本院卷一第630頁),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復於113年5月7日 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如後開二、原告主張㈢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4頁)所載,僅係將本應以新臺幣為給付之請求,變更幣別為以英鎊為給付之內容,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或未經許可,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募資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Shepherd Cox Hotel(Darlington)Limited【下稱SCH(Darlington)公司】、Shepherd CoxHotel(Bicester)Limited【下稱SCH(Bicester)公司】、Shepherd Cox Hotel(Chesterfield)Limited【下稱SCH(Chesterfield)公司】(下合稱系爭英國開發商)洽談合作,自103年至105年間自英國引進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英國The George Hotel」、「英國The Jersey Arms Hotel」、「英國The Sandpiper Hotel」等投資案,被告以訴外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和公司,後更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動產仲介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利用語言、距離及資訊不對稱等障礙,刻意隱匿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其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及英國開發商僅係資本額1,000英鎊至2,000英鎊不等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以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等重要事項,訛稱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等語,再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保證租金獲利,及保證以原價或加價買回等內容吸引投資。原告因而分別與系爭英國開發商簽訂如下四、㈡至所 示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原告於訂定契約後,即將相關本金、服務費、律師費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附民卷第248至250頁),被告藉由系爭投資案所取得資金及相關費用,與系爭英國開發商朋分,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服務費及2%買方服務費,以此謀得不法吸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如投資本金、租金之損害(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 、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㈡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後開四、㈡至英國旅店(下稱系爭英國 旅店)產權並收取租金,故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產權之價值及租金之權利存在及範圍、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之數額、原告系爭投資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租金後,是否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英國旅店產權與租金利益,係屬被告不法招攬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侵權行為後所新 產生之事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非同一事實所致,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再者,縱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然被告所謂之產權,實際上為系爭英國旅店之單位租賃權,其於我國市場不具任何流通性及變現性,難於市場上變價,且原告現亦未有收受租金之利益,當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受有利益,被告損益相抵之抗辯,應不足採。原告投資系爭英國旅店時,係信賴被告之投資商品,並無知悉有侵權行為等情,原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起訴時,原告始明 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本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唐麟川25萬7,960元及7萬6,786.99英鎊、連帶給付謝竺君25萬5,496元及7萬1,944英鎊、連帶給付陳裕善25萬5,496元及5萬7,500英鎊、連帶給付林于婷4萬7,812元及6萬8,911.84英鎊、連帶給付胡榮顯3萬元及7萬1,646.97英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楊建傑、廖秀敏110年2月19日收受,廖士賢110年3月4日收受,附民卷第155、157、159頁)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條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原告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法。 ㈡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之土地及房屋產權(譯有期限產權、土地租賃權、租賃業權等,即以一定期間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為核心,並得登記之物上權利),再本於原告與系爭英國開發商間之包租附約,容忍開發商經營管理,本於承租人地位換取每年相當於買賣價金8%之租金給付。原告之給付與系爭英國開發商之給付存在對價關係,原告給付目的重在取得產權及租金,且均確實履行,此種交易模式,稱為售後租回交易(Saleand LeasebackTransaction),於英國為合法之交易模式,直到今日國內 亦不乏業者持續仲介此類交易。且台灣搜房公司從未經手不動產賣賣交易款項,均由原告將本金匯往英國律師之履約擔保帳戶,由英國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台灣搜房公司僅代收轉付訂金2,500英鎊及英國律師服務費2,800英鎊,而台灣搜房公司仲介不動產產權之買賣及售後服務,僅實際收取居間服務費6萬5,872元,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 款之實質內涵。另系爭英國旅店之租金雖為買賣總價之8%,然英國商用不動產實現8%以上之投資報酬率並非少見,參酌我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事實。原告購買系爭英國旅店產權時另約定附條件買回附約,而買回乃我國附條件買賣之一種類型,本非法律所禁止,觀諸英國律師Maxwel Alves律師事務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87頁) ,於特定條件下享有買回系爭英國旅店產權之權利以控管投資風險,而非一般存款保本之約定,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綜上,台灣搜房公司、恒和公司所從事者乃不動產經紀業務,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更未收取原告之本金,原告與系爭英國開發商間就英國旅店產權給付租金或買回之請求倘發生履約障礙,均屬民事履約之糾紛,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無 涉。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台灣搜房公司仲介系爭英國旅店之買賣,已取得不動產產權,並因出租系爭英國旅店而收取租金利益,租賃關係仍舊存在,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扣抵系爭英國旅店之價值及租金收入之利益後,原告已無損害。且原告稱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原告未買賣並出租系爭英國旅店之狀態,然原告一方面主張回復原狀,卻又要求系爭英國旅店出租之租金,顯有矛盾。或認原告得讓與系爭英國旅店產權、租金收益、請求買回等相關權利予被告,在原告未讓與相關權利前,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本件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此交易方式原告自始即知,其於匯出買賣價金時,顯已確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之行使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 然全未具體說明構成要件事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264至266頁): ㈠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恒和公司,及Eternal Sum Limited (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下 稱E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為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之 執行長,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之董事,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恒和公司之董事(附民卷第191頁)。 ㈡胡榮顯於105年12月6日與SCH(Darlington)公司簽立原證1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234 of The George Hotel,約定本金6萬5,000英鎊、買方服務費1,300英鎊、律師費2,500英鎊,共6萬8,800英鎊(附民卷第41至51頁)。 ㈢胡榮顯於105年12月6日與SCH(Darlington)公司簽立原證2 契約,租賃標的為Room 234 of The George Hotel,約定租金為每年5,200英鎊,每季支付,租金到期日為每年12月6 日、3月6日、6月6日、9月6日(附民卷第53至60頁)。 ㈣唐麟川於106年5月23日與SCH(Bicester)公司簽立原證3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14 of Jersey Arms Hotel,約定本金6 萬9,500英鎊、買方服務費1,390英鎊、律師費2,800英鎊 ,共7萬3,690英鎊(附民卷第61至73頁)。 ㈤唐麟川於106年5月23日與SCH(Bicester)公司簽立原證5 契 約,租賃標的為Room Number 14 of Jersey Arms Hotel ,約定租金為每年5,560英鎊,每季支付,租金到期日為每年5月23日、8月23日、11月23日、2月23日(附民卷第75至82頁)。 ㈥林于婷於106年8月9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6 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20 of The Sandpiper Hotel,約定本金6萬英鎊、買方服務費1,200英鎊、律師費2,800英鎊, 共6萬4,000英鎊(附民卷第83至92頁)。 ㈦林于婷於106年8月9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7 契約,租賃標的為Room Number 20 of The Sandpiper Ho tel,約定租金為每年4,800英鎊,每季支付,租金到期日為11月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附民卷第93至103頁)。 ㈧陳裕善於106年11月20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8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39 of The Sandpiper Hotel, 約定本金6萬英鎊、買方服務費1,200英鎊、律師費2,800英 鎊,共6萬4,000英鎊。陳裕善將Room 39 of The SandpiperHotel贈與謝竺君(附民卷第105至114、第153至154頁)。㈨陳裕善於106年11月20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10契約,租賃標的為Room Number 39 of The SandpiperHotel,約定租金為每年4,800英鎊,每季支付,租金到期日為11月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附民卷第125至137頁)。 ㈩謝竺君於106年11月20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9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38 of The Sandpiper Hotel, 投資6萬英鎊、2%買方服務費1,200英鎊、律師費2,800英鎊 ,共6萬4,000英鎊(附民卷第115至124頁)。 謝竺君於106年11月20日與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原證11契約,租賃標的為Room Number 38 of The Sandpiper Hotel,約定租金為每年4,800英鎊,每季支付,租金到期日為11月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附民卷第139至151頁)。 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建傑有期徒刑13年、廖秀敏有期徒刑10 年。廖士賢有期徒刑6年6月(附民卷第189至273頁)。 原證1至原證13、被證1至被證6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一第42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至107年間,向原告招攬投資,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2%買方服務費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 ⑴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楊建傑有期徒刑13年、廖秀敏有期徒刑10年。廖士賢有期徒刑6年6月,已如前述。其事實主要係以楊建傑為台灣搜房公司、恒和公司),及E公司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之 執行長,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董事,廖士賢係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恒和公司董事。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附民卷第234至236頁)「契約賣方」欄所示境外開發商,設計該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案方案內容,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 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8%至25%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 司或恒和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境外開發商得以在我國吸收資金,台灣搜房公司或恒和公司除可自各投資人處獲取2%買方服務費外,並可自境外開發商處分得至少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報酬。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 之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並指示其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等語,復強調如其上開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定比例租金收益(保息),且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7、8、9、11 、12、14、15、17、18所示之投資案,並保證期滿由境外開發商原價或加價買回(保本)之投資條件,招攬如各投資人(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附民卷第237至252頁),依台灣搜房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投入資金,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被告以此方式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服務費,及2%買方服務費合計約13億7,967萬4,081元,楊建傑以台灣搜房公司或恒和公司名義從中賺取賣方佣金(投資人投資本金約3%至10%不等)及買方服務費(投資人投資 本金之2%)等不法所得達1億0,266萬3,196元,並認定楊建 傑、廖秀敏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廖士係與楊建傑、廖秀敏共犯該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89至23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憑。 ⑵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係分別與SCH(Darlington)公司、SCH(Bicester)公司、SCH(Chesterfield)公司簽立契約,投資標的為Room 234 of The George Hotel、Room 14 of Jersey ArmsHotel、Room 20 of The Sandpiper Hotel、Room 39 of The Sandpiper Hotel、Room 38 of The Sandpiper Hotel, 並約定一定之租金、租期、買方服務費及律師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㈡至),原 告亦自承其所簽訂之契約,交易之標的為系爭英國開發商銷售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條件之旅館、車位、學生宿舍及商辦等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並與台灣搜房公司業務員簽立轉租契約,約定租期、每年租金數額及租金之支付。且唐麟川、謝竺君、林于婷、胡榮顯確有收到108年租金1,363.01英鎊、4,756英鎊、3,518.16英鎊、12,736.03英鎊 等情(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25至530、631至636頁),顯見依原告各該契約確係約定由原告向系爭英國開發商購買系爭英國旅店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恒和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英國旅店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推廣有關系爭英國開發商銷售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條件之旅館、車位、學生宿舍及商辦等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投資,其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且預見相關系爭英國開發商僅係資本額1,000至2,000英鎊不等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賺取境外開發商提供投資金額2%至10%不等傭金,與 該等開發商達成「本金付租金」或「後金養前金」協議,協助境外開發商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及恒和公司等不動產仲介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刻意隱匿上述足以影響投資決策之重要風險,由業務員向投資人訛稱台灣搜房公司等仲介公司配合之境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云云;再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保證租金獲利,及保證以原價或加價買回等內容吸引投資,由投資人與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自105至107年間,非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服務費及2%買方服務費等不法所得等語為由,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其等所簽立之各該契約及匯款、存摺、購屋訂金證明單、轉帳資料(附民卷第41至151頁、本院卷一第581至586、588至589、595至600、604至609、611至616、618至624、626至627 頁),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再依原告所主張其匯款之仲介服務費及委任英國律師之律師服務費,支付系爭英國開發商之簽約訂金及換約保證金,另參酌卷附胡榮顯、林于婷分別與台灣搜房公司間之購屋費用證明單載:「……一、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本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 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二、本購屋訂金於收訖完成或訂戶以匯款方式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七日內,本公司將開立購屋證明單予訂戶,該項訂金並將成為訂戶與開發商完成訂購手續的金額之一部分(或全部)。……備註:確認房型後補及貸款手續後,進行交易, 若無可購房型及貸款未成,將退還三萬元台幣(林于婷部分備註載:評估時間至6/9,待客人與家人討論後,即可支付 官方訂金,若評估不符合期待,將退還參萬元台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後支付,若訂戶無法通過財力證明致買賣不成立,於依合約扣除必要費用後,除建商之購房訂金款外,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應全額無息退還訂戶所給付之費用。……」(本院卷一第611、6 18頁),台灣搜房公司所收取者僅為居間報酬,顯見原告與台灣搜房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居間契約,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居間服務費予台灣搜房公司,其餘則係為系爭投資案向系爭英國開發商或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所為之給付,均不能證明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有收受原告之投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與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另參酌原告與系爭英國開發商締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爭投資交易縱約定獲利8%至10%,仍與 當地交易常情無違,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系爭英國開發商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相當。準此,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 在。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英國開發商銷售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條件之旅館、車位、學生宿舍及商辦等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其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取回本金退場,且已預見相關境外開發商僅係資本額1,000元至2,000英鎊不等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通常在其設立之特殊目的達成後,例如完成銷售目的、無法如期完工、無法達成預期出租獲利目標或無資力履行保證買回義務時,即會被惡意聲請自願性清算或宣告破產,該等特殊目的公司不足以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系爭刑案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詐欺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民卷第227至232頁),顯見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告遭起訴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並未認定有詐欺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刑法詐欺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即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原告主張搜房公司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協理廖士賢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收受存款或 吸收資金等行為,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附民卷第189至273頁刑事判決書),然依首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查,就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各該契約及匯款、存摺、購屋訂金證明單、轉帳資料(附民卷第41至151頁、本院卷一第581至586、588至589 、595至600、604至609、611至616、618至624、626至627頁),尚無從逕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部 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 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能證明原告所簽立之各該契約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立,而各該契約並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且其中2%買方服務費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其餘買賣價金、律師費、服務費等,依約亦非係支付予被告,原告縱因經台灣搜房公司居間而支付2%買方服務費,致被告因此受有傭金、薪資或獎金等利益,亦與原告之給付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就本件之給付,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各該給付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唐麟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7,960元及 7萬6,786.99英鎊;謝竺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5,496元及英鎊7萬1,944英鎊;陳裕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5,496元 及5萬7,500英鎊;林于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7,812元及6 萬8,911.84英鎊;胡榮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7萬1,646.97英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唐麟 川25萬7,960元及7萬6,786.99英鎊;連帶給付謝竺君25萬5,496元及7萬1,944英鎊;連帶給付陳裕善25萬5,496元及5萬7,500英鎊;連帶給付林于婷4萬7,812元及6萬8,911.84英鎊 ;連帶給付胡榮顯3萬元及7萬1,646.97英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