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蘇郁卿、邱羅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法定代理人 蘇郁卿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邱羅火 范兆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4,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羅火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福洲為股票上櫃公司勝麗國際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38,下稱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福洲有意出售勝麗公司,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任被告邱羅火協助尋 找有意收購對象;嗣經被告邱羅火安排,於108年12月23日 晚間9至10時許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 公司)負責人陳泰銘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為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大消息)。系爭重大消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經勝麗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公開。被告邱羅火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或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勝麗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於108年12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富鑫公司員工 ,以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范兆英,下稱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50仟股。被告范兆英自被告邱羅火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再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子邱福倉,被 告范兆英於108年12月24日及25日,以被告邱羅火設於富邦 證券臺北分公司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共23仟股;邱福倉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下單方式,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30仟股。嗣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被告邱羅火立即指示不知情之富鑫公司員工先後出賣持有之勝麗公司股票,富誠公司因此獲有股票買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被 告范兆英、邱福倉亦先後出賣持有之勝麗公司股票,被告范兆英因此獲有股票買賣所得共340,000元、德億公司因此獲 有股票買賣所得共435,000元。被告2人上開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掌管 之勞工退休基金委外經營之帳戶,於108年12月25日賣出勝 麗公司股票,新制勞退基金總賣出股數為260,769股,總賣 出價金42,199,078元,賣出單價為161.8255元;舊制勞退基金總賣出股數166,883股,總賣出價金27,041,046元,賣出 單價為162.036元,而以系爭重大消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76.3元計算,原告共受有6,154,920元之損害,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6,154,920元。 ㈡被告2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其等所為內線交易不法情事,於 偵查階段外界無從知悉,原告係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12年3月28日在網站公告並說明本件不法行為人姓名、從事內線交易時間等情節,始知悉為受害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投保中心網站公告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勝麗公司與同欣電公司由買賣股票變成100%持股合併,為劉福洲、陳泰銘在108年2月23日晚上討論後決定,被告邱羅火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故先離開未參與會議,亦不知後續 結果,自無從告知被告范兆英。又被告邱羅火與兩家公司無職業上聯結或控制關係可言,就兩家公司合併事宜而言,更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被告邱羅火實係於108年12月23日指示員工買入200張勝麗公司股票,員工擅自決定分次於23日購入150張、24日購入50張,事後又謊稱為 被告邱羅火指示。至被告范兆英、邱福倉於108年12月24日 、12月25日是否有買入勝麗公司股票一事,被告邱羅火未干預,亦無所知。被告邱羅火前因記憶糢糊,並盼可儘早結案,方向檢察官為錯誤承認,然經嗣後查閱舊行事曆,才確認於108年12月24日並未指示所屬買入勝麗公司股票,尚不能 因被告2人認罪,即認定被告2人已違法,亦不能因被告2人 於民事案件中提出不同主張,認被告2人悖於誠信而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㈡縱認被告2人有內線交易罪責,原告仍應就其為善意投資人負 舉證責任。又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勝麗公司股票未有大幅上漲、下跌,又無異常成交量,且原告委託安聯投信代操買進賣出勝麗公司股票,最終有獲利,並未造成虧損,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3、5款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即令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金額應僅為135,009元(計算詳見本院卷第77頁被證1所示),原告之計算有誤。況原告於勝麗股票之投資有獲利而無損失,被告實際亦無內線交易本意,亦請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末查,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勝麗公司與同欣電公司合併公告日為108年12月27日,原告 應於110年12月26日前起訴,然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羅火為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安 排劉福洲與陳泰銘會面,劉福洲與陳泰銘於當日晚間9至10 時許達成以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決議(即系爭重大消息);系爭重大消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經勝麗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㈡富誠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設於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證券 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50仟股。被告范兆英於108 年12月24日及25日,以被告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共23仟股;邱福倉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19分許,以德億公司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30仟股。嗣富誠公司出賣勝麗公司股票,因此獲有股票買賣所得共560,000元;被告范兆英、邱福倉亦先後出賣持有之勝麗公司股票 ,被告范兆英因此獲有股票買賣所得共340,000元、德億公 司因此獲有股票買賣所得共435,000元。 ㈢被告邱羅火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范兆英及2人之子邱福倉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頁)。 ㈣原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基金委外經營之帳戶,於108年12月25 日新制勞退基金總賣出勝麗公司股票股數260,769股,總賣 出價金42,199,078元,賣出單價為161.8255元;舊制勞退基金總賣出股數166,883股,總賣出價金27,041,046元,賣出 單價為162.036元(下合稱系爭交易),有證券投資異動明 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㈤投保中心於112年3月28日於網站公告並說明勝麗公司內線交易案之情形。 ㈥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76.3元,有 個股日成交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羅火、范兆英分別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5款所列之人,其等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依同條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54,92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得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 效?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理由,乃在具 特定身分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自應予禁止,故所稱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買賣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交易行為之人。 ⒉次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 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又依其立法理由略謂: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邱羅火因受委任處理勝麗公司收購事宜,於108 年12月23日晚間安排劉福洲與陳泰銘會面協商,其等於當日晚間9至10時許達成以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 決議,因而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被告范兆英則自被告邱羅火處獲悉該消息後,再將消息轉知其子邱福倉,其等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先後買入勝麗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2人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判時自白認罪在案,並據邱福倉於調查局陳稱:「劉福洲請邱羅火幫忙找買家,...邱羅火 又找了陳泰銘」、「因為我這次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並不是依照我以往的選股標準,是因為邱羅火在勝麗公司併購案擔任居間牽線人,有牽涉其中,所以我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前,才會再次打電話向他們確認勝麗公司併購案消息。」(見偵字第17003號卷第77-90頁);劉福洲於調查局陳稱:「(你與陳泰銘等談完本併購案後致電告知邱羅火,你是在何時、何地致電給邱羅火,告知内容為何?)我開完會有將討論的内容、換股的比例及董事會預定的日期告知邱羅火。至於我打電話給他的時間,印象中那天我是自己開車到臺北來,我應該是在開完會離開辦公室時打電話給邱羅火,或是在隔天打給他。」、「(你於108年12月23日會後告知邱羅火合併 案的洽談結果時,邱羅火如何回應?)邱羅火表示雖然與當初的出售條件不一樣,但是能談成合併都是好事,而且大家往大方向走也是好的。」等語(見他字第12569號卷第178頁);陳泰銘於調查局陳稱:「這個案子都是我在主談的,這個案子最初是大約於這個重大訊息公告前幾個月,我接到邱羅火的電話,他表示他有個合作的機會,他想要帶勝麗公司的董事長劉福州跟我談」、「(108年12月23日開會詳情經 過為何?)當天是在下午5點的時候開會的,剛開始的時候 只有我、劉福州及邱羅火三個人進行開會,當天劉福州就有表達他願意朝100%合併來洽談,他表示他也認同兩個公司合作,一開始就是確定將勝麗公司納為同欣公司100%的子公司,接下來很快就進到換股比例的問題,雙方就開始互相洽談,主要的開會重點就在於換股比例,洽談完成大約是晚上6 、7點多,印象中都洽談完成後,我就立刻打電話請財務長 黃嘉麗過來,另外我也有請黃嘉麗請凱基證券的人來參與討論,劉福州也請勝麗公司的財務長李明萱過來。」等語(見他字第12569號卷第247-257頁);陶繼冬於調查局陳稱:「(富鑫公司設於富邦證券0000000號帳戶於000年00 月00日 下單買進勝麗公司股票75仟股,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及24日下單買進勝麗公司股票75仟股及50仟股,係由何人決定買進?何人下單?買進的原因為何?)都是邱羅火決定買進的,我印象很深刻,因為邱羅火在某一天曾經在開盤前約上午8時許,突然打電話 給我,要求我趕快買進勝麗公司股票,他當時語氣非常急迫,指示我把富誠公司及富鑫公司當時能夠動用的資金,都儘量拿來買勝麗公司的股票,我聽到他的指示後,我再詢問會計施雅敏,...後來第二天邱羅火也是打電話通知我,叫我 繼續加碼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因為邱羅火平常打電話 告訴我買賣標的時,語氣都很正常,但只有買賣勝麗公司股票這一次,他語氣特別急促,而且要求我趕快動用富誠及富鑫公司交割股款帳戶的資金儘快買進」等語(見偵字第10773號卷第141-142頁)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認被告2人於刑案審判中所為認罪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 否認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已獲悉該消息,並指示買入勝麗公司股票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⑵本案所涉系爭重大消息係關於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間達成股份轉換之協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消息已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劉福洲、陳泰銘達成協議時 確定。又被告邱羅火係因受任處理勝麗公司收購事宜,因而獲悉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間達成股份轉換之協議,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系爭重大消息之人。另被告范兆英係直接自被告邱羅火處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自屬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準此,依該條第1項規定,在系 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勝麗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被告邱羅火竟於108年12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富鑫公司員工,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 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50仟股;被告范兆英於108年12月24日及25日,以被告邱羅火設 於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帳戶,先後買進勝麗公司共23仟股,自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或受其委託之安聯投信非勝麗公司或同欣電公司股東,與被告2人亦無親誼,而係股票市場之一般投資人,尚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系爭交易時,已知悉被告等人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乃屬善意之投資人。被告雖否認原告為善意投資人,並請求調查原告買賣勝麗公司股票所依據之「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以及原告在該計畫中,何時買進、賣出勝麗公司股票,暨其買進、賣出股票之操作依據或理由何在?惟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 為交易行為之人,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係明知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故原告就買進、賣出勝麗公司股票前是否有計畫,以及有無操作依據及理由,核與其是否是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判斷應無關連,被告請求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76.3元,以及原告所掌管之勞工退休基金委外經營之帳戶 ,於108年12月25日新制勞退基金總賣出勝麗公司股票股數260,769股,總賣出價金42,199,078元;舊制勞退基金總賣出股數166,883股,總賣出價金27,041,046元等節,業如不爭 執事項㈣、㈥所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154,92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計算有誤,其僅 得請求賠償135,009元等語,則無可取。 ⒉被告2人雖另以原告於勝麗公司股票投資有獲利而無損失,且 其等無內線交易本意,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2人確有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等於刑事案 件中自白犯罪而獲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卻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已難認可取;況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立法目的係令違反該條規定 之人,以前揭法定之計算方法(即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維交易公平原則,並使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者可以獲得補償。再者,以本件而言,被告邱羅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不唯自己違法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復告知其配偶即被告范兆英,被告范兆英則再轉知其子即邱福倉,使其等亦均可藉由此違法內線交易行為獲取利益,其等之違法情節難謂輕微,是被告2人以 上揭情由,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尚無可取。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系爭重大消息公告日為108年12月27日,原告應於110年12月26日前起訴,然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稱其係投保中心於112年3月28日在網站公告並說明本件不法行為人姓名、從事內線交易時間等情節,始知悉為受害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投保中心網站公告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⒉兩造既就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間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重大消息公告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請求時 效等語,然系爭重大消息何時公開,與原告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間,係屬二事,是被告主張應以上開時間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並無可取。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其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得拒絕給付,亦乏所據。 ㈣綜上,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54,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54,92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