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喬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喬寰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中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重附民 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彥中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彥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黃彥中經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黃彥中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被告鄭秀英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連帶給付美金120萬元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0萬元加上人民幣150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79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42元, 換算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967,000元(計算式:美金120萬元×31.795+人民幣150萬元×4.542=44,96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黃彥中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