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曉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吳曉佩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鉅裁 被 告 楊亮亮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洪嘉禧 被 告 楊湘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禧 被 告 羅上展 鄭曉雯 黃志銘 范品璇 林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鄭曉雯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亮亮、羅上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聚會上認識被告鄭曉雯,原告於10 8年11月26日偕同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洪嘉禧向原告推薦投資被告永煦公司代理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宣稱該碳權投資方案以300噸為1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期滿將返還本金,於合約期間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4%不等之利息(下稱系爭投資)。原告遂陸續簽訂原證4、5、8、10所示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約給付投資款合計170萬元。原告於投資初期均有按月領得1.2%利息之報酬,惟被告富盟公司自109年6月23日起突然停止分派利息,且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接獲檢調通知到案說明,始知悉本件為詐騙案件。 ㈡本件犯罪流程為被告徐鉅裁係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原為被告徐鉅裁之配偶,負責協助被告徐鉅裁處理被告富盟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之行政庶務、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被告洪嘉禧係被告富盟公司系爭投資方案經銷商即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湘婷為被告洪嘉禧之配偶,負責被告永煦公司經銷系爭投資方案之行政庶務及帳目核對等事務;被告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及林重良均為被告永煦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系爭投資方案之推廣與招攬。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等11位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其等均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部分: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㈡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部分:伊等同為本案之受害人,均係遭受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之利用,是本件施行詐術行為人為被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又縱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假設 語氣),但亦不生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並無推定相當因果關係,仍需由原告舉證。又本件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對於如系爭投資理當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在可得而知且應知其投資行為伴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仍有恃無恐投入資金,故原告就其本件投資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鄭曉雯部分: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黃志銘部分: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也無金錢往來,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 ㈤被告范品璇部分:未參與關於原告之投資過程、簽約、匯款、收款,原告係受另一業務員即被告鄭曉雯之招攬而投資。伊和其他業務員,均係各自招攬各自的投資者,對於其他業務員招攬何人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重良部分:未參與原告之投資過程,對原告沒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㈦被告楊亮亮、羅上展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已屬定論。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鄭曉雯、洪嘉禧對其招攬系爭投資,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70萬之金 額,投資初期有按月領得1.2%利息之報酬,惟富盟公司自109年6月23日起突然停止分派利息,嗣於110年9月17日原告接獲檢調通知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00頁)。又被告楊 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等人,均曾於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堪信為真。且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所為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之事實,則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責:⑴被告徐鉅裁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亮亮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詐欺取財之時,即同時著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構成要件之實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被告富盟公司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⑵被告洪嘉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湘婷、鄭曉雯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洪嘉禧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是被告永煦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⑶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38頁)。 ⑵本件被告鄭曉雯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雖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然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鄭曉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楊亮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足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至下列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辯稱原告未舉證且被告徐鉅裁不認識原告云云,惟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所謂系爭投資實係詐術,並無真實投資行為存在,竟吸收並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徐鉅裁、富盟公司已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不法行為,被告徐鉅裁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云云,實無足取。 ②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洪嘉禧、楊湘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復承認有收取報酬利益,而其等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由被告洪嘉禧、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被告永煦公司經銷系爭投資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富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被告洪嘉禧及楊湘婷、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員,此經審認明確並記載於系爭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顯見被告洪嘉禧、楊湘婷為追求自身報酬利益而有向原告行銷系爭投資,並收取投資金額及轉交予被告富盟公司之行為,自有幫助之行為,難謂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投資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加害人藉由各種手法逐步消彌被害人心中疑問,使其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因此系爭投資方案既屬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商品,原告即便因思慮不周全而未能拒絕參與投資,亦不意謂其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準此,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上開所辯,均非有理,不足為採。 ⑶基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本件原告財產權益受損;被告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構成幫助被告徐鉅裁、楊亮亮2人實施侵權行為,使被告徐鉅裁、楊 亮亮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5人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負責人、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負責人,且參前開見解,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不爭執於投資期間領得利息10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159萬6,600元(計算式:1,700,000-103,400=1,596,600),而非170萬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連帶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159萬6,6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於112年5月3日 送達被告永煦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 至228、232、234、23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得請求金額即159萬6,600元,併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自112年3月21日起,被告永煦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⒉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等人雖均擔任被告永煦公司業務人員招攬系爭投資,然僅係發展自身下線,尚非被告永煦公司管理階層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又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招攬人:鄭曉雯」編號1之被害人,原告係受被告鄭曉雯之招攬而為 被告鄭曉雯之下線,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雖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涉有招攬系爭投資犯行之行為人非僅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系爭刑事判決已分別認定該案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投資金額。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招攬人:羅上展」、附表五「招攬人:黃志銘」、附表六「招攬人:范品璇」、附表七「招攬人:林重良 」等表格所列投資人均未見原告,益證原告並非 該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線或下下線。又被告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曾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招攬投資或曾交付款項,或自其等收受利息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等人經由組織架構之體系向原告招攬投資。是以,縱認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各有招募系爭投資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各自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被告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經營團隊之人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等人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行為,難認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令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上展、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連帶給付159萬6,600元,及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鄭曉雯、富盟公司自112 年3月21日起,被告永煦公司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洪嘉禧、楊湘婷、永煦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鄭曉雯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鄭曉雯認諾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