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翠薇、黃胤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蔡翠薇 被 告 黃胤庭 盧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均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實際負責人為魏兆宏,下稱禹紳公司)的靠行業 務員,皆以仲介靈骨塔塔位買賣為業,魏兆宏(此部分未經起訴)、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獲悉原告急欲將 其所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出售,皆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的塔位,且就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均未查證其真偽,即對魏兆宏所交付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令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1.自105年5月23日起,由被告盧啓傑以禹紳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持續向原告佯稱:有財團欲以400萬元,購買原告所 持有的塔位,然財團要求需搭配「萬福禪寺」塔位一同出售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財團買家存在,買家要求要搭配萬福禪寺塔位,為順利出售塔位,遂於105 年5月2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便利商店,將12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被告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上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向原告行使。 2.被告盧啟傑再於105年6月16日,接續向原告佯稱:要再搭配2個「萬福禪寺」塔位,財團買家才願意買等語,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家要購買更多萬福禪寺塔位,而於當日在禹紳公司上開辦公地點樓下咖啡廳內,將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盧啟傑,向禹紳公司購買「萬福禪寺」塔位,盧啓傑後於105年6月下旬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向原告行使。 3.後為讓原告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而於105年7月8日,在 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辦公室內,被告盧啓傑夥同偽裝買家的被告黃胤庭與原告見面,佯稱:願以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全部塔位,但要原告先交稅款120萬元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買賣要成交,要先繳納稅金,遂於105年8月3日開立12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為臺灣土 地銀行長安分行,支票號碼為B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3日,發票人為原告所經營的奇莉貿易行)交付予被告盧啓傑,嗣被告2人為搪塞原告,遂於105年8月中旬持偽 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0紙向原告行使,後因原告遲未收到相關買賣價款,始知受騙。 (二)原告前開遭詐騙交付之現金36萬元及支票120萬元,原本 係原告經營之奇莉貿易行要交付客戶之貨款,因遭詐騙以致周轉不靈,原告遂為零星之私人借貸、信用貸款及保單質借、房貸增貸等支應,共計損失利息30萬元。是被告2 人除應將其詐騙所得金額156萬元歸還外,另請求賠償原 告銀行利息支出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啟傑、黃胤庭應連帶給付18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 人佯稱有財團買家要求購買原告之塔位,惟需搭配萬福禪寺塔位出售或繳交稅金,以致交付現金、支票共計156萬 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盧啟傑名片影本、提告事由申訴簡表、開立予禹紳公司,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兌現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又被告黃胤庭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盧啟傑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等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2頁、外放刑事判決卷宗),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詐欺以致交付現金、支票共計 受損156萬元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遭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 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將奇莉貿易行之貨款交予被告2人,以致 週轉不靈改以借貸方式支應短缺,損失利息30萬元,固據提出利息損失證據表、存摺明細、試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明細表、繳款收據、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還款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保單借還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 ,然原告此部分所述縱使為真,其所衍生之貸款利息,乃係原告與借款人、貸款銀行、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2人共同詐欺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 負擔利息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上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2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損失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