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宥里、丁政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政揚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宥里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復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代表人曾明祥、業務洪郁璿、原始債權人陳宥里、陳正傑、潘正亮(下稱陳宥里等3人)以製造假債權及假原 始債權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原告透過金隆公司之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向陳宥里等3人認購5筆不動產債權,受有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構成刑法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宥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簽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7條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四、查原告與陳宥里等3人、金隆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第7條及原告與被告陳宥里等3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雖分別約定:「因本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 爭訟時,甲(陳宥里等3人)、乙(原告)、丙(金隆公司 )三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因本契約事項涉訟者,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構成刑法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損害及遲延利息,並非基於上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平台進行網路下單時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且其中3筆投資款項係匯入陳宥里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中山區)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手機定位畫面及匯款單據可稽,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陳宥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