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瑞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瑞容 張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王安石 宋慧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金字第39號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745號確 定裁定廢棄發回,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容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玲新臺幣貳仟零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瑞容以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張瑞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瑞玲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張瑞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37,70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容25,081,500元、張瑞玲20,056,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應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法院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慧喬、王安石(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係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建富集團未與建商億欣集團與宏僑建設、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有任何合作協議,竟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000年0 月間,向原告佯稱建富集團已與建商談定,得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每坪450,000、750,000元代為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幸福の森」(下稱幸福之森)及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中山凱宴」(下稱中山凱宴)之房屋,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原告張瑞容(下稱張瑞容)共匯款25,081,500元,原告張瑞玲(下稱張瑞玲,與張瑞容合稱原告)共匯款20,056,200元,合計共匯款45,137,700元。嗣宋慧喬於107年4月1 日始以電話告知原告,將上開款項挪作建富集團營運資金並用罄,原告始知受騙,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瑞容25,081,500元、張瑞玲20,056,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之森、中山凱宴房屋購買明細、匯款單據、收款憑據、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中南控股」名片、興富發公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167頁、本院卷第66至2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25085號偵查卷宗查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犯罪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共同施以詐術,佯稱能以底於市價金額代為購買幸福之森、中山凱宴之房屋,致張瑞容、張瑞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張瑞容、張瑞玲分別受有25,081,500元、20,056,2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瑞容25,081,500元、張瑞玲20,056,20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179至181頁)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容25,081,500元、張瑞玲20,056,2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179至181頁)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