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被 上訴人 詹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案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原名蕭名君)及共同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共同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故不列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盧翊存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盧翊存、上訴人蕭銘均前於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0月間經由販賣股票盤商即訴外人 王秀玲、戴麗珠之引介,認識訴外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審被告顏鴻洲,原審被告顏鴻洲為達成與訴外人施魯孫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計畫,遂向原審被告盧翊存、上訴人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並經渠等同意投資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惟未投資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另由上訴人蕭銘均向原審被告顏鴻洲表示渠等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所得款項分配之分工模式,至此原審被告顏鴻洲已知悉原審被告盧翊存、上訴人蕭銘均僅係短期利用捷安司公司投資不時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並於販售完後即將扣除應分配予伊之5,000萬 元資金扣除後全數撤除,並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經營之用,然原審被告顏鴻洲因其所分配5,000萬元款項足夠支付繼 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遂應允之,並於上訴人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原審被告盧翊存、上訴人蕭銘均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期後上訴人蕭銘均指定原審被告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以負責增資、股票販售事宜,並指定訴外人邱開龍擔任董事,至此原審被告顏鴻洲、盧翊存、林宥呈及上訴人蕭銘均、王志豪等人共同組成「不實增資、販售股票獲利」團隊,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公司股票: ㈠上訴人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 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訴外 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880萬股新股之董事 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原審被告顏鴻洲、林宥呈及邱開龍簽名。嗣原審被告盧翊存指示訴外人談嘉琪於同年月27日自訴外人黃國文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2,000萬元、2,000萬元及4,800萬元,共計8,800萬元後,再以原審被告林宥呈及邱開龍、訴外人蔡進發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捷安司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充當原審被告林宥呈及邱開龍、蔡進發之股款繳納證明,再由談嘉琪將上開繳款證明交付予上訴人王志豪及馬鈞盈,由馬鈞盈依上訴人王志豪指示,將不實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文晢會計師,完成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於102年10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 ㈡又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及上訴人蕭銘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 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800萬股新股之董事會 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原審被告顏鴻洲、林宥呈及邱開龍簽名。其後原審被告盧翊存指示訴外人蔡郡岳自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提款700萬元,及向上訴人王志豪及訴外人 吳碧茹處取得菁華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分別提領2,300萬元及5,000萬元,再以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匯款700萬元、7,300萬元至捷安司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充當蔡進發、菁華公司之股款繳納證明,再由馬鈞盈依上訴人王志豪指示,將不實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詹定勳會計師,完成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於102 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 ㈢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及上訴人蕭銘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 03年1月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650萬股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及邱開龍簽名後,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及盧翊存再指示談嘉琪於同年月14日自訴外人浩聯公司之中信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提款1,500萬元及5,000萬元,共計6,500萬元後, 再以和申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捷安司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充當和申公司之股款繳納證明,再由談嘉琪將上開繳款證明交付予馬鈞盈,馬鈞盈再依上訴人王志豪指示,將不實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完成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於103年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 ㈣嗣原審被告林宥呈向上訴人蕭銘均表示不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審被告盧翊存及上訴人蕭銘均遂指定柯素華擔任,並接續為不實增資外,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及上訴人蕭銘均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550萬股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原審被 告顏鴻洲及柯素華、邱開龍簽名後,原審被告盧翊存再指示談嘉琪於同年3月20日自菁華公司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提款500萬元及5,000萬元,共計5,500萬元後,再以菁華公 司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捷安司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充當菁華公司之股款繳納證明,再由談嘉琪將上開繳款證明交付予馬鈞盈,由馬鈞盈依上訴人王志豪之指示將不實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李文晢會計師,完成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於同年4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㈤後上訴人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秉鳳與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不實訊息,原審被告林宥呈更自行製作內含不實資訊之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訴外人鴻邦公司印製,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原審被告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復由原審被告林宥呈告知不實之公司預期獲利狀況,且上訴人蕭銘均、原審被告林宥呈自103年1月起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訴外人鴻天投顧公司、訴外人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盤商以60元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致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遭詐騙購買股票,詐騙金額高達2億5,268萬1,140元,其不法所得淨額 為5,999萬2,254元。 ㈥另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上訴人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均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 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將空白簽到簿送交原審被告顏鴻洲及柯素華、邱開龍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上訴人蕭銘均再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上訴人蕭銘均、被告王志豪及原審被告盧翊存明知103 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 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後原審被告盧翊存指示上訴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自增資專戶提領款項至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 紙上公司。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因上訴人王志豪、蕭 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之上開詐欺行為,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5,000股(下稱系爭 股票),計受有32萬5,00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王志豪、蕭 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在案,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分別辯以: ㈠上訴人王志豪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係因信賴捷安司公司之財務報告而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且被上訴人有因該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進而影響其對於持有系爭股票之決定。又上訴人王志豪雖於捷安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然其僅處理一般性事務,並未參與捷安司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流進出之操作或其帳務之處理,伊所處理之金流及帳務僅限於捷安司公司日常營運之公帳部分,並係事後取自蔡郡岳處所取得匯款資料,且上訴人王志豪僅係受僱原審被告盧翊存之員工,對原審被告盧翊存之違法行為,亦或虛偽增資、詐偽銷售股票等事實均未知悉,故關於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銷售股票均為原審被告盧翊存及上訴人蕭銘均個人所為,上訴人王志豪並未與原審被告盧翊存及上訴人蕭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原審判決係依刑事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王志豪有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有理由,惟被上訴人非經由上訴人王志豪之遊說購買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王志豪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原審判命上訴人王志豪應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實有違誤,上訴人王志豪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人蕭銘均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引用刑事一審判決內容,並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不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一審判決均載明負責辦理董事會之召開、股東增資之資金證明、會計師依法查驗登記股本,均經過財務經理、會計書、新北市商業處合法登記,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就資金來源及股東人頭等,均係由原審被告盧翊存提供,並由其掌管帳戶及大小章,而上訴人蕭銘均並非捷安司公司之股票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或職員,伊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股票均有股東證明文件與參與增資紀錄,並取得依法所印製即非虛假印製之股票,故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非屬財產權之直接損害,被上訴人自非權利受侵害,遑論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而可參與捷安司公司股東會、獲分配公司盈餘,可認被上訴人就相關股票所有權利均未有受到任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非經合法管道即委託證券經紀商取得系爭股票,已屬非法交易行為,顯非善意取得,加上被上訴人參與發行人現金增資時,公司皆未提供虛假資料予投資股東,亦未確定上市櫃時間,被上訴人基於個人意願及非透過合法證券公司而進行違法交易,顯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應無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資格外,前開條文係以保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信賴為目的,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所犯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此外,原審判決所據之理由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重新審理中,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非正確,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案相關刑事判決理由,原審被告盧翊存係以每股16元出售予盤商,縱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32萬5,000元,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範圍僅限於8萬元(計算式:每股16元×被上訴人認購5,000股),而上訴人蕭銘均因工作所得價金為500萬元,依比例原則,上訴人蕭銘均僅需 負擔775元【計算式:(500萬元÷5億1,637萬2,800元)×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5,000元,及如原審卷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王志 豪、蕭銘均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大小而分別定有罰則,是觀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 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誤信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認捷安司公司營運健全獲利可期,而於103年3月7日以每股65元之價格 購買捷安司公司之股票5,000股;嗣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 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而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等規定判處罪刑,其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金上重 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維持渠等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有罪,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發回高院,後再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就如上開判決事實欄參(即捷安司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違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其中關於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所涉捷安司公司部分所判定之罪名分別為「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蕭銘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等事實,有上開刑事 一審判決及高院刑事二審判決書暨其歷審裁判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9頁至第350頁、第692 頁、第721頁、第735頁至第739頁、第8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定信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 ⒈原審被告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7日登記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自102年0月間起登 記董事長為郭雨蒼〈所涉幫助犯證券詐偽罪,另由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2;原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顏鴻洲,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林宥呈,再於0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 偶談嘉琪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102年10 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 、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育首〈未據起訴〉,嗣於103年3月5日登 記更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上訴人蕭銘均,下稱德曼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林宥呈,嗣於103年3月7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張將國,於104年1月20日登 記更名為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並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林宥呈,嗣於103年5月5日 登記變更董事長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原審被告林宥呈,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蕭銘均自102年0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並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王志豪則分別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審被告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000年0月間改任董事。故上訴人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原審被告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原審被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上訴人王志豪為擎翊公 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⒉復於101年底、102年初,原審被告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該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陷於經濟困窘,斯時上訴人蕭銘均因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故於得知原審被告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金需求後,上訴人蕭銘均遂與原審被告盧翊存相約會談,上訴人蕭銘均向原審被告盧翊存表示,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原審被告盧翊存注資,再由上訴人蕭銘均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多次磋商後,達成以原審被告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渠等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原審被告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上訴人蕭銘均負責。而上訴人蕭銘均與盧翊存協議: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4月3日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分,上訴人蕭銘均另可取得500萬元報酬。期後,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選定是時由原審被告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擎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上訴人蕭銘均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蕭銘均並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後再選定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上訴人蕭銘均並邀約上訴人王志豪、原審被告林宥呈及訴外人林偉義、沈裕淵加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後渠等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原審被告盧翊存負責,上訴人蕭銘均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上訴人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原審被告林宥呈及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上訴人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原審被告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原審被告盧翊存並同意支付上訴人王志豪及原審被告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且原審被告盧翊存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遂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上訴人蕭銘均亦提供宇嘉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而後,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林宥呈等人就擎翊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於102年4月至同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戴麗珠之引介而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原審被告顏鴻洲,原審被告顏鴻洲為達成與訴外人施魯孫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計畫,遂向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惟上訴人蕭銘均向原審被告顏鴻洲表示渠等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所得款項分配之分工模式,原審被告顏鴻洲因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款項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上訴人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後上訴人蕭銘均指定原審被告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並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 ⒋而後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880萬股新 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邱開龍及原審被告顏鴻洲、林宥呈簽名,於102年10月2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嗣又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於103年1月28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上訴人蕭銘均於 上開102年12月增資期間,即指示上訴人王志豪印製捷安 司公司股票,上訴人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所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行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千股),取 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後於000年0月間則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⒌另上訴人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秉鳳與原審被告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二項新品將 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 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 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原審被告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載明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②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 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 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 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 內容之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他人印製,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原審被告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再由原審被告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公司預期獲利狀況,上訴人蕭銘均及原審被告林宥呈並自103年1月起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盤商對不特定人銷售,致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900餘位投資人遭詐騙購買捷安司公司之股 票。 ⒍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上訴人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等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 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又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上訴人蕭銘均再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上訴人蕭銘均、王志豪及原審被告盧翊存明知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仍推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後原審被告盧翊存指示上訴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自增資專戶提領款項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 上公司。 ⒎核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刑事一審判決均判處共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26日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發回高院,後再經高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就如事實欄參(即捷安司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違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其中關於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所涉捷安司公司部分所判定之罪名分別為「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蕭銘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王志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職是,由原審被告盧翊存負責負責注資、決定資金之金流去向;上訴人蕭銘均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原審被告林宥呈則配合上訴人蕭銘均;上訴人王志豪負責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帳務、金流及指示印製股票;原審被告顏鴻洲則將捷安司公司全然交予原審被告盧翊存及上訴人蕭銘均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等情,可認渠等間分工明確,而公司之資本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則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循環虛偽增資、詐偽手段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行為,當可使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股票時,誤認捷安司公司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捷安司公司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進而對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判斷風險之能力受干擾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股票具有投資之價值,因而以每股65元價格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5,000股,總計32萬5,000元(計算式:65元×5,000股=32萬5,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之行為,與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共同虛偽循環增資捷安司公司,並以捷安司公司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銷售或推銷股票等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間,當存有因果關係,渠等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而本件上訴人蕭銘均雖辯稱其非捷安司公司之股票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或職員,且被上訴人非經合法管道即委託證券經紀商取得系爭股票,已屬非法交易行為,顯非善意取得,上訴人蕭銘均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該股票並非虛假印製之股票,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云云;然證券交易法係基於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為其目的而制定,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目的,在強化公開原則之落實,透過民事賠償責任嚇阻市場參與者散布不實資訊,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避免因不實資訊而無法事先評估損失發生之機會,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且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均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可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出售人或買售人,均屬該條所為保障之當事人;果爾,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於102年初商議後,上訴人蕭銘 均即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並安排以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盤商,即使用詐術或詐欺文字銷售或推銷股票,此亦有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蕭銘均與原審被告顏鴻洲間對話錄音譯文,即上訴人蕭銘均曾明白向原審被告顏鴻洲表示「公司5年不能倒」、「把資本做高,你才 可以賣股票」、「辦公室才會搬到這邊來嘛,因為門面好看,因為你賣股票就是要門面好看」、「假公司真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上訴人蕭銘均即以利用捷安司 公司虛偽增資之方法詐偽販售股票、募集新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復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於投資人因證券詐欺所受之「損害」,當為交易時虛偽股價與該股票如無詐欺行為時真實價值間之差額,惟審酌捷安司公司之虛偽循環增資、不實財報公告與不實內容已遭揭露,客觀上被上訴人所購入捷安司公司以虛偽,且無法出售而價值減損之原因,係肇因於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所致,故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前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2萬5,000元,應屬可採。再者,參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1第1項「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規定,顯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法非僅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買賣或私募,上訴人蕭銘均僅以被上訴人非經由證券商營業處購得系爭股票,據以推論其非善意取得人,實屬擅斷,上訴人蕭銘均此部分所辯,均有違誤,為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王志豪雖辯稱其僅處理捷安司公司一般性事務及日常營運公帳事務,未參與捷安司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流進出之操作或其帳務之處理,其對原審被告盧翊存之違法行為,亦或虛偽增資、詐偽銷售股票等事實均未知悉云云,觀諸高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上訴人王志豪於調詢時即供稱其知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等公司有虛偽增資情形,擎翊公司現金增資之資金進來後,上訴人王志豪有找會計師驗資送件,並由林琦玲辦理股票印製、銀行印製等事宜,並參佐原審被告盧翊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王志豪曾參與公司營運及資金需求會議」、證人馬鈞盈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王志豪指示伊辦理兆冠、擎翊、大冠、捷安司、倢群、宇嘉、德曼、菁華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上訴人王志豪為僅次於董事長之領導幹部,負責擎翊公司實際營運,公司各項業務都必須經過上訴人王志豪的知悉或同意,擎翊公司之存摺由其保管、印鑑由上訴人王志豪自行保管;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存摺則由吳碧茹保管;擎翊公司增資之各次匯款情形,上訴人王志豪會指示我(即證人馬鈞盈)匯款的時間、金額及對象,我就會依指示辦理」等語,足認上訴人王志豪身為本案涉案全部公司之財務專責人員,對於同一筆增資資金在所有涉案公司內循環墊資,增資款進入後,旋遭原審被告盧翊存提領,復又進入他公司當作增資款,而款項進入公司帳戶及自公司帳戶提領時,原審被告盧翊存均指示蔡郡岳影印存摺內頁交付予上訴人王志豪及向其收取保管之公司帳戶存摺,且上開行為均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上訴人王志豪主觀上對於前揭公司關於增資款項之流動,以及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增資提高資本額、印製股票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知之甚詳,應可認定,故上訴人王志豪此部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及原審被告盧翊存、顏鴻洲、林宥呈等人於多次董事會決議錄上登載不實,目的均為虛偽墊高捷安司公司之資本額,並再以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以利捷安司公司印製股票對外販售,其中上訴人蕭銘均積極安排人事及擇定參與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並安排以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予盤商,而使用詐術或詐欺文字銷售或推銷股票,而上訴人王志豪知明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等公司有虛偽提高資本額、印製股票販售及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竟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渠等所為虛偽循環增資、制作並提供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使投資人為錯誤之判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使被上訴人購買捷安司公司股票而受 有股款支出之損害,構成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與原審被告盧翊存、顏 鴻洲、林宥呈等人連帶賠償3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如原審 判決之附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王志豪、蕭銘均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