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兼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1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 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係以華南公 司對伊之期貨選擇權投資所為不當砍單,而本件訴訟則為相對人嵇成嘉、李騏瑋(下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前案訴訟提供偽造或變造的非法文件作為前案訴訟之答辯,前後二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以華南公司為被告,本件訴訟則係以華南公司、嵇成嘉、李騏瑋(下合稱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已不盡相同。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華南公司於選擇權投資不當砍單致其受有損害,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等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8710元本息;本件訴訟則主張嵇成嘉、李騏瑋於前案提出之附表不實,且有偽造變造之虞,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卷第11至13頁),非僅兩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復未表明請求賠償14萬3226元之具體內容,自難遽認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調查及闡明,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更行起訴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