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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56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石珉千

聲請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
代理人
張振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黃種楷為發票人、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受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055號卷內所附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核閱無誤。而據聲請人釋明其聲請本件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之原因為:系爭支票係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申請開立之本行支票,先前已經作為採購合約之保固保證金交付陽信銀行,現因3年保固期滿請求陽信銀行退回系爭支票時,陽信銀行e-mail表示該票據遺失,並請其自行辦理掛失止付相關程序後領回保固保證金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不但記名陽信銀行為受款人,更已經交付之,而在其保管中遺失,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亦無機會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以及後續除權判決。本院前雖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5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56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黃種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7日 136,500元 G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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