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資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資怡 訴訟代理人 杜珮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1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係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聲請人表明其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1年度司催字第1188 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等件可稽,又依系爭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劉自明」在公司章旁蓋印表明代理之意,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188號裁定附表 發票人欄另記載「洪吉雄」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1年7月7日 2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