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江芝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芝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16日、106年8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4,146元,其中146,634元為本金;7,512 元為利息(113年5月8日至113年9月8日)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154,146元及其中本金146,6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