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童畊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童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4.6%,借款期限為7年,並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145萬8,847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請求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847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原告係屬法人,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本件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