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丁士珍、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李猶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丁士珍 被 告 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猶龍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取得基隆市政 府教育處「2023臺灣燈塔教育節」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專案)第一優勝廠商之議約資格,同日即以口頭與原告達成合作關係,委任原告負責系爭專案相關活動策畫、執行、聯絡等事宜,及協助被告參加系爭專案投標,被告並於112 年6月17日承諾給予對價,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期間亦均 依被告指示辦理活動。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踐 行書面簽署程序,被告卻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布聲明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7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撰寫系爭專案所需一切投標文件,並於得標後逐步依各項工作期程開辦、完成活動內容,未曾委託原告撰寫文件或協助投標等事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又原告係代表訴外人創堉有限公司(下稱創堉公司)與師資討論合作事項,非為被告處理系爭專案,故兩造間未達成合作之共識,且原告未將聯繫之師資名單、聯絡方式交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允諾給付原告估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第2638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撰寫規劃系爭專案相關活動內容,再由被告整合為服務計畫書交予基隆市政府教育處審查等語,業據其提出投標須知範本、系爭專案需求說明書、服務建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16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206頁)。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猶龍之對話紀錄內容:「(李猶龍稱)『教育燈塔案』較為專業,要以你們專業眼光 來安排課程、師資、工作坊、時間。至活動行銷部分則可由『全方位』規劃,這樣整合才快。……。(原告稱)好,我今天 晚上先初擬名單……。」、「(原告稱)只要拿下一次,之後 燈塔節應該就可以全收。(李猶龍稱)好好寫,寫出一本能得標的企畫書才是最重要的事。」、「(原告稱)另想請問現在競標策略?仍採包夾?(李猶龍稱)不要包夾了,統一整合。勞煩你溝通了!……可能要有一點技巧,拿到論壇人員 名單,記得要跟基隆在地結合,別偏離主題。」、「(李猶龍稱)我成立群組了,你可將需要在企劃書中呈現的資料上傳到群組給婷緗匯集。(原告稱)好的。但可能要下星期,目前都還是初稿。」、「(原告稱)我先在家把工坊介紹和師資做給婷緗。(李猶龍稱)沒關係!……東西早點交最重要 。」、「(李猶龍稱)今天能交出師資名單嗎?(原告稱)可以的。(李猶龍稱)沒有論壇題目、工作坊主題、每堂課師資名單、每位師資學經歷(含照片),這才是企劃書要的……。婷緗不太看得懂你的企劃……,你要趕快提供她要的東西 ,才能製作企畫書。婷緗是在做一本一目了然的企劃,不是了解教育燈塔的執行方案跟理念,兩者有區別,所以要掌握目前的重點。(原告稱)有跟婷緗對接上」、「(原告稱)要跟你確認⒈攤位分類⒉有規劃SDGs公仔 你看一下內容。( 李猶龍稱)是可以,你給婷緗參考。」、「(李猶龍稱)跟婷緗趕快核對,做最後確認」、「(李猶龍稱)等燈塔節第一筆款撥入後,我會先給你一些活動執行款。」、「(李猶龍稱)下周二早上10:00我們針對『燈塔節』開一個行銷宣傳 會,請你出席掌握流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與李猶龍就系爭專案舉辦之論壇、工作坊、參展攤位、與會人員及師資等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李猶龍有將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辦事務委由原告規劃安排甚明。 ⒉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記載:「(李猶龍稱)主計認為還是要辦理驗收,這份驗收紀錄再麻煩貴司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用限掛寄給武崙中……。大小章在你那裏,用印後速寄武崙國中 洪組長。(原告稱)好。」、「(原告稱)我有跟每一位合作對象、單位、學校,說明『全方位創意有限公司』和『創堉 有限公司』的職責劃分和合作關係,得標者為『全方位創意』 ,而『創堉』為合作廠商(負責教育規劃與執行)……」等語; 並參以原告亦自承:伊就有告知被告係以創堉公司來進行合作,被告自始即知悉,且被告一再請原告提供創堉公司之帳戶進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可知原告係以創堉 公司名義受委任處理系爭專案教育活動籌畫事務,委任關係應於創堉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存於兩造間云云,礙難憑採。 ㈢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持委任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