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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 被告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相 對 人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司聲字第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5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6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而因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擔保金,且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45號判決,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逕 以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2月2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供擔保56萬元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0年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該提存物,有異議人於原審所提112年12月25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51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該同意書為其親簽,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本院比對前開同意書之印文,復與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7月2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110年8月30日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印鑑證明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9、63至65、83、133頁),堪信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返還提存物,則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無從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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