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忬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蔡忬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司 促字第73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已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相對人經訴外人劉意川居間,欲出售房屋予聲請人,以此為由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購屋、借貸款項,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取得370萬餘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如相對人否認前開事實,聲請人亦應對於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爰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 ,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消費借貸債權370萬元,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及 系爭處分書為證。然上開交易傳票之存入戶名「賈臨芷」並非相對人,交易金額加總僅有28萬2,086元,無從認定異議 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且依照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為「林千穗」,並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有何借款之事實。復觀諸系爭處分書之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相對人侵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拒絕繳納租金,而系爭處分書依據證人劉意川之供述,認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樂文授權劉意川賣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異議人使用,且異議人有將定金轉交曹樂文,因而認為異議人並未涉有刑法侵占之犯行;然對於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稱:「劉意川從107年6月開始以投資、借款名義跟我索取300多萬元,該租約租期至112年6月9日,需由劉意川支付該筆費用,我已經負責繳納管理費每月1萬4,200元、水電費每月2萬餘元及房屋修繕…」等語 ,並未認定異議人有借款300多萬元予相對人,是尚難以系 爭處分書援引異議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異議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已經釋明。況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究係投資、借款、買房價金,抑或已經轉為租金,均有不明,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依照異議人所提資料,尚難逕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再其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