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