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中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吳宛怡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與林志郎借用名義負責醫師之名共同控制泰安醫院,為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暨經營者,亦為泰安醫院對外簽約之實質當事人,自應就泰安醫院與聲請人所簽訂之「血液透析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病房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醫管契約)負擔履約及違約責任,故聲請人終止系爭醫管契約後,相對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686萬2971元,然經聲請人催討未獲置理。林志郎曾擔任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4億4248萬3112元 ,另積欠王良雄3億9112萬8513元;又曾因積欠臺灣中小企 銀債務而遭聲請假扣押,並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此外,上開各公司除有積欠稅款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假扣押獲准外,拓興公司、世仁公司尚分別遭其他交易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並經法院判決應由林志郎負連帶給付之責。且林志郎前為擔保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之債務,提供坐落於高雄市之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為擔保相對人及興松公司之 債務,提供相同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迄今均尚未塗銷。林志郎還曾因滯欠房屋稅及地價稅百萬,被國稅局移送催收,復因欠債未還而拖累其親屬。另泰安公司曾於民國111年及112年間,遭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280萬元、冠群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求償252萬元,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冠群公司部分,嗣經判決泰安公司應給付252萬元;此等求償金額泰安公司尚且無力 支付,遑論清償聲請人本件債權。何況泰安醫院建物係由泰安公司向曾江秀卿承租,而曾江秀卿於113年間向泰安公司 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及不當得利,該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億5839萬3871元,亦見泰安公司之資金恐有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形。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現金、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86萬29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用名義負責醫師之名共同控制泰安醫院,為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暨經營者,亦為泰安醫院對外簽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就泰安醫院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系爭醫管契約負擔履約及違約責任,故聲請人終止系爭醫管契約後,相對人應給付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共計2686萬2971元云云,雖提出系爭醫管契約、崇和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函、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本院 112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工商時報、中時新聞網有 關「謝瀛華掌泰安醫院 盼造福民眾」報導、泰安公司110年8月13日有關指派泰安醫院院長之存證信函、泰安公司110年8月13日有關泰安醫院帳目查核之存證信函、泰安醫院111年3月15日切結書、泰安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郭正典醫師與林志郎之110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郭正典醫師與謝瀛華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8月19日泰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郭正典醫師存摺收款紀錄、郭正典醫師與謝瀛華之110年9月17日Line對話紀錄、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黃世貝醫師與黃威達之111年4月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醫 管契約既由聲請人與泰安醫院所簽立,該醫管契約法律關係即存在聲請人與泰安醫院間,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既非締約當事人,縱系爭醫管契約發生爭執,亦與相對人無涉。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作為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釋明,故認聲請人未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