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金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趙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2 月1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10日為休 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所陳資料已清楚顯示相對人趙斌為訴外人黃智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之配偶,趙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黃智賢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原裁定就上開事實視而不見,僅稱異議人與黃智賢間有借貸關係,與趙斌無關連,是異議人之主張由形式審查並非正當云云,顯係未閱異議人所述並細繹相關證物所為之草率裁定。再異議人曾委託次子黃毓欽向趙斌催討借款而未獲趙斌置理,且趙斌與黃智賢生前共同經營之碧潭橋頭鵝肉店(下稱鵝肉店)自113年1月10日起無預警停業迄今,其財務狀況顯然惡化,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債 務人趙斌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異議人主張黃智賢自110年12月起陸續向其借款而達795萬2,792元,嗣黃智賢死亡,其繼承人趙斌未拋棄繼承乙節 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公證書等件(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1至 30頁),固可認異議人就本案借款債務請求已為釋明。惟按諸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是趙斌僅以黃智賢 之遺產為限,對黃智賢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然異議人於本件係就趙斌之固有財產而非就黃智賢之遺產為假扣押聲請,顯已違上開規定。再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趙斌固有之財產尚有何債權可資主張,亦未釋明趙斌有何須以其固有財產對黃智賢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由存在。職是,異議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乏依據,先予揭明。 ㈡、至異議人縱於異議理由中表明:趙斌應就黃志賢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執上述事由主張趙斌與黃智賢共同經營之鵝肉店已停止營業(經濟狀況已惡化),且有隱匿行蹤、脫產之行為,復提出照片2紙為證。惟 稽之前開照片之一,僅係鵝肉店開門營業時之店舖外觀;另紙照片則呈現書寫「有事暫休」之紙張浮貼於某鐵門上(除未明示拍攝時間外,亦無從知悉紙張所貼處所為何?均無從證明趙斌所營之鵝肉店目前未營業。何況,即使前開店休告示係置於趙斌所營鵝肉店之門口,此亦僅能證明趙斌所經營之店家暫時休息,至於趙斌嗣後是否持續無營業,則無從推認。基此,本件自難僅憑前述照片即遽予推認趙斌所營鵝肉店已停業甚或趙斌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更查,本件異議人就趙斌是否有脫產行為,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悠關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迄未提出得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趙斌現存之既有財產(無論係繼承之遺產甚或固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認趙斌之財產(無論繼承之遺產甚或固有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異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云云,亦難認足以補足前開釋明之欠缺,故其於本件之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為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