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甄、陳志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裁定 ,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邀同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相對人天福公司於協議還款期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異議人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再於113年1月19日以圓環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仍未獲置理,異議人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恐已逃匿無蹤;又相對人天福公司積欠鉅額款項,並有退票記錄,且多為無擔保債務、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或設有高額抵押權之車輛,擔保能力薄弱,異議人日後對其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亦應共同執行假扣押程序;惟相對人邱奕甄於11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顯有脫產意圖,為免相對人財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財產於7,479,0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 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清償協議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執行命令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37、77-80頁),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經催討仍未具體回應,且尚積欠其他銀行借款,相對人邱奕甄更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為證云云。然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均已收受異議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則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即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阻礙異議人實現債權之行為;又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異議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420,000元,超逾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且其後雖新增設定信託登記,異議人仍得強制執行,倘有害於異議人時,亦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對異議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相對人邱奕甄自無對其財產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之處分,是依現有卷證,無從逕認相對人邱奕甄、陳志佑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或有何浪費、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既未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使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