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宋尚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宋尚達 蔡昀靜 宋榮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債務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不服,於原裁定送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4-128頁之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第9-95頁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狀戳章),抗辯相對人就異議人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均難認已經釋明,堪認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所述,其等聲明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北區公司,爰不列北區公司為視同異議人,先予說明。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要件,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北區公司以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訂立周轉性支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復以宋尚達、蔡昀靜、宋榮貴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900萬元之授信契約 書,嗣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北區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又北區公司遭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相對人隨即聯絡不到異議人,北區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實際營業地址均人去樓空,顯有脫產,而本件借款本金共計高達1575萬3000元,相對人所寄通知書、催告函均未獲置理,又依聯徵資料所示,異議人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帳戶存款均提領一空,宋榮貴名下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亦於北區公司遭拒絕往來之同日信託登記予他人,脫產意圖明確,為保全日後對北區公司、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聲明供擔保後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等為證,固可認相對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等規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北區公司、宋尚達、蔡昀靜之財產在681萬58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對北區公司、異議人所有財產在893萬71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封面並無核號,契約內容涉及立約人名稱、金額等部分並未加蓋立約人之印章,且無騎縫章,與相對人通常締約方式不同,該契約是否係由異議人所簽訂,顯屬可疑,且異議人前往相對人辦理其他業務時,行員一次提出多份文件,未告知異議人簽署文件之內容、目的,異議人信賴相對人專業行員指揮,未詳加審酌文件內容,即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異議人於本件借款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事件,下稱本案)亦指稱相對人於異議人簽名時並未告知保證範圍,可見本件借款簽約過程不符一般締約流程,違反說明告知義務,契約真實性亦有可議;又原裁定僅列出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名稱,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認定異議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且原裁定誤以包裹式認定,僅因異議人有不動產異動紀錄、未能與異議人取得聯繫、北區公司營業場所未營業等即據為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違誤,而宋榮貴雖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他人,然並不足證其名下財產因此驟減,且人去樓空者為北區公司並非宋榮貴,不應認宋榮貴有脫產逃匿之情,相對人未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原裁定未予詳查,原裁定此部分應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北區公司以宋尚達、蔡昀靜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訂立周轉性支出金額為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相對人撥款計1400萬元,未獲償之本金為681萬5883元,北區公司復以宋尚達、蔡昀靜、宋榮貴為連帶保 證人,與相對人簽立9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相對人撥款900萬元,未獲償之本金為893萬7117元,嗣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北 區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8頁),復佐以異議人亦指稱相對人就本件借款已對異議人、北區公司訴請清償借款(即本案),堪認相對人已經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本件借款本金共計高達1575萬3000元,已催告異議人然未獲置理,異議人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帳戶存款均提領一空,而宋榮貴名下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亦於北區公司遭拒絕往來之同日信託登記予他人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通知書及催告函(含回執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78-114頁),堪認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異議人既然積欠多筆債務,難認其財務狀況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且宋榮貴明知其積欠本件債務,仍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予他人,亦難認其全無規避相對人追償債務之情,綜合上開情事,依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釋明。 ㈢至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所提契約書有前開可議之處,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屬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上開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相對人亦舉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含回執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依前所述,以異議人之財務狀況及宋榮貴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情,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其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猶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應非可取。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上開部分求為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