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駱素珠、鉅淇生技有限公司、廖苡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駱素珠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3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 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新 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⑴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112年12月工資差額、113年1月工資、113年2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 共計新臺幣65,000元予以申請人駱素珠(即聲請人)。⑵上述金額,對造人需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駱素珠 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第1期至第3期分別於113年3月11日、4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2,000元,第3期應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1,000元,如 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