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歐粉彬、富笛企業有限公司、梁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粉彬 相 對 人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就本爭議(工資、加班費及工作獎金)給付勞方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遇假日順延。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給付;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實際給付勞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多給付勞方新臺幣肆元,資方不爭執」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加班費及工作獎金並加計4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58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六期分別於113 年1 月3 日及自113 年1 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遇假期順延一日)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