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羿廷、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張鴻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葉羿廷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資遣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 同)11萬1,000元、資遣費3萬4,440元,共計14萬5,440元。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