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嘉淳、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云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徐嘉淳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貿部經理(六職等),嗣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因普通傷病欲申請留職停薪,但被告人資表示無該等留職停薪事由,建議先辦理離職手續再復職、可保留年資但不保留職位,經原告同意而自111 年6 月26日申請離職至同年10月3 日復職轉任生產總部專員,薪資均於次月5 日發放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原告自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因個人健康因素申請病假獲單位主管核准,且先後提出同年5 月12日欣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年6 月2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以該等診斷證明未載休養期間為由,逕將病假改為事假,並扣減此段期間共14日全薪3 萬7,333 元(計算式:80,000÷ 30× 14≒37,333),顯屬違法,此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認被告在原告請假期間未依規定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裁處罰鍰在案。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薪資,其遂以112 年8 月11日台北公館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下稱081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固因新北勞工局前開認定與裁罰,於112 年9 月5 日補發給原告薪資1 萬8,666 元,但伊應有病假一律全薪之福利,本應發給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共14日薪資3 萬7,333 元,卻僅補發薪資1 萬8,666 元,尚有薪資1 萬8,667 元未予給付。又被告雖於112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5,292 元,惟兩造既已約定111 年6 月27日至同年10月2 日保留年資如前,應以3 年6 月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共11萬6,375 元,被告僅給付資遣費10萬5,292 元,尚積欠1 萬1,083 元(計算式:116,375 -105,292 =11,083)。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75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自109 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任主要負責開發國外客戶之外貿部經理,月薪共8 萬元(含本薪5 萬6,200 元、職務加給2 萬2,000 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嗣於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因個人健康因素欲申請留職停薪,但被告無普通傷病之留職停薪制度,遂建議原告先辦理離職手續,待復職後仍保留原任職期間年資(即109 年9 月7 日至111 年6 月25日)但不保留職位,經原告同意而於111 年6 月26日離職至同年10月3 日復職,改任負責國外原物料資訊之蒐集、分析再提供予採購部門之生產總部專員,月薪8 萬元(含本薪6 萬3,600 元、職務加給1 萬4,000 元及伙食津貼2,400 元),均於次月5 日發放(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計薪期間)。 ㈡被告人資部經理甲○○於原告入職時即進行教育訓練並宣達五職等以上同仁請假規則,包含每月計薪期間未連續請休3 日者給付全薪、以上即回歸半薪計付,且一次請假連續3 日以上或分次請假逾3 日者即應提供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等事宜,原告亦有相類經驗,要無不知之理。原告自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因個人健康因素申請病假(扣除假日共14日),雖二度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上全未載原告自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應在家休養之內容,甚未載明應休養日數、未加蓋醫院大章,不符前述普通傷病假規定,屢經被告人資部聯繫若補正即迅速補發該段期間半薪金額未果,被告方扣減原告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共14日全薪3 萬7,333 元,迨新北勞工局認定原告病假申請業經被告單位主管簽核同意,不得以就醫證明未載休養期間而變更假別、應依法定標準折半發給原告普通傷病假期間工資,被告旋於112 年9 月5 日發放8 月薪資時一併補發給原告上述14日半薪差額薪資1 萬8,666 元(計算式:80,000÷ 30× 14÷ 2 ≒18,666),絕無惡意積欠原告病假期間之薪資。 ㈢雖原告以081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8 月14日收受,惟實係原告未依被告請假規則提出足以證明需在家休養之診斷證明,致使無從審認而未給付半薪,並無未依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反係原告自112 年8 月11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猶善意於收受0811存證信函起30日內即同年9 月5 日給付資遣費10萬5,292 元,以109 年9 月7 日至111 年6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至112 年8 月11日共計2 年7 月27日之工作年資為本,並就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12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3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5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8 月11日工資各3 萬4,667 元(計算式:80,000÷ 30× 13≒34,667)、8 萬元、8 萬元、8 萬元、6 萬1,334 元(原告迄未提出正確診斷證明,縱得請求14日半薪也僅有6 萬1,334 元,計算式:【80,000÷ 30× 14÷ 2 】+【80,000÷ 30× 16】=61,334)、8 萬元、4 萬333 元(原告於112 年8 月4 日、同年月7 日及10日曠職共15小時故予扣除),平均工資7 萬6,056 元(計算式:【40,333+80,000+61,334+80,000+80,000+80,000+34,667】÷ 6 ≒76,056元),應發給1 又1/3 個月10萬1,408 元資遣費,但基於被告未將112 年6 月病假14日工資納入計算而於同年9 月5 日給付資遣費10萬5,292 元,實已溢付3,884 元(計算式:105,292 -101,408 =3,884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 ㈣兩造雖曾達成原告先離職再復職得保留年資之合意,惟除勞動基準法第10條外,法律上本無保留離職前年資之規定,被告已優待得保留離職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要無併就離職期間一併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之合意,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自109 年9 月7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前擔任外貿部經理,自111 年6 月26日離職至同年10月3 日復職後改任生產總部專員,月薪合計均8 萬元,又其間曾於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申請病假獲准,惟上述病假期間經被告改為未給付薪資之事假,兩造曾就該薪資差額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嗣遭新北勞工局勞檢裁罰並改給付病假半日薪資,原告則於112 年8 月11日以0811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單、電子郵件、聘任邀請函、薪轉戶歷史交易明細、請假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證明書、0811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給付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6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針對五職等以上員工係提供計薪期間未請休達3 日以上仍給予全薪、超過日數則回歸一般半薪原則之福利,原告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病假共14日,被告復已給付半薪完畢,並無積欠剩餘半薪之情事: ⒈證人即被告人資部經理甲○○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工作規則原則上事假不給薪、病假(含生理假)給半薪、公假給全薪,如五職等即課長級以上則有109 年新增之特殊工作規則適用,即計薪期間(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連續請3 日以上才會扣薪,該公告係張貼在公佈欄1 週予發放電子郵件,日後入職者則於新人訓練後由主管口頭告知,而原告為經理級以上職等,經理級入職時即係伊進行含說明被告經營理念、組織部門、工作規則與環境介紹等新人訓練,書面文件係以報告說明,若新人需手冊時也會提供手冊閱讀完畢再予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至第371 頁)。 ⒉證人即被告人資徐金蘭於新北市政府勞檢中證之:被告請假制度為申請制,由勞工本人填寫線上系統請假申請單,經該單位主管簽核即足,毋庸經人資部門確認,但請事假會扣未提供勞務時數之全薪,病假則扣半薪,特休不扣新,惟如針對一級專員職位,若請單日假別不會計薪,若單月累積太多日則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⒊佐以被告109 年6 月24日公告、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除在從業人員假別表就普通傷病假載以:全年30日內(因病必須治療及休養但未住院者)給予半薪,全年31日至12個月內(因患重大傷病而需長期住院治療、且由總經理核准者)不給薪,若病假期滿未能銷假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但不得逾12個月,又住院與非住院病假應予合計外,更明載:「五職等(含)以上同仁,休假請先以特休假申請,特休假修必非必要勿請事、病假,連續請事、病假達3 日(含)以上,將依工作規則處理」等內文。再原告曾於111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請病假單月連續3 日以上(共6 日),因被告以每月26日為計薪基準日,故於111 年5 月、6 月各扣3 日薪資4,000 元,另申請勞保傷病給付3,053 元,其餘計薪期間未滿3 日者則未扣薪乙情,有原告歷年病假請假紀錄、薪資單,及原告以普通疾病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第259 頁至第323 頁、第157 頁),足謂原告適用被告前開五職等以上員工請假規則福利,且自其能提出留存薪資單據之舉措(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 頁至第11頁),更見有比對每月發放薪資細目之可能性,諒無不知之理,堪認證人甲○○、徐金蘭上述證詞,尚有依憑。 ⒋基上,原告於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請假共14日,且於同年5 月16日申請後翌(17)日下午2 時6 分許即由單位主管簽核通過乙情,有歷年病假請假紀錄、表單審核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199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99 頁),雖經被告核准病假,仍顯逾前述得毋庸扣薪之公告規範,是依被告工作規則規範當應給付半薪,伊遭新北勞工局裁罰後之112 年9 月5 日補發1 萬8,666 元予原告,尚無不妥之處。 ⒌原告雖以被告於其報到時未告知五職等以上員工僅有未滿3 日病假不予扣薪、病假單月連續3 日以上將回歸工作規則為其主張。惟原告前稱:「我進去後關於這點沒有印象,只知道一年會有全薪病假一個月,我進去的福利……這個福利我進去的時候公司有口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頁),迨證人甲○○到庭證述如上,方改稱:其未接受新人訓練,也無書面資料,所有資訊均是後續領取薪資、休假後方有同事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就報到時有無告知相關規則、告知內容等前後說法不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新北勞工局固有112 年8 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以被告業認計原告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病假申請已經被告單位主管簽核通過,卻未依法定標準折半發給普通傷病假期間工資為由,以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80條之1 第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項等規定,對被告處4 萬8,000 元罰鍰乙情,有該罰鍰裁處書、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結果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7頁),但該裁罰內容僅限於被告未給付該段病假期間折半工資,要無為該段期間應給付全薪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達成原告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離職期間仍併計入工作年資之合意,是被告扣除此段期間計算資遣費,要無不妥之處: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⒉證人甲○○於本院中證以:伊曾於000 年0 月間與原告就留職停薪一事進行討論,因被告並無得因病留職停薪之規範,原告又欲請3 個月,伊遂建議可保留任職年資,若於111 年9 月26日回來上班,先前任職時之年資均會保留,但不含離職期間3 個月,因此段期間原告業已離職,當不會累積離職期間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至第371 頁)。 ⒊紬繹原告與甲○○間11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41 頁),原告原以其個人健康因素為由欲有自同年7 月至同年9 月共3 個月之調整,經甲○○傳送被告停薪留職即「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停薪留職,於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⒈服兵役時間逾一個月以上者。⒉育嬰留職停薪。⒊其他特殊情形呈請核准者。停薪留職於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後,應在一星期以內復職,服兵役者,應以役畢一個月內復職,逾期未申請者視為自請辭職。停薪留職期間年資不予計算」之規定、原告詢問簽呈流程後,甲○○則回覆被告並無因病留職停薪之規定,也無從確知組織異動狀況,故建議保留年資不保留職位,簽呈部分內文應保留年資至9 月25日等事實。比對被告工作規則第56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停薪留職……停薪留職於原因消失或期限屆滿後,應在一星期以內復職……停薪留職期間年資不予計算」、第57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年資合併計算。⑴在本公司關係企業服務期間。⑵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得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⑶試用期間。從業人員之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計算之」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50 頁);輔以上開被告工作規則,可悉全年於普通傷病假未住院情形僅有30日、事假亦僅有14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7 頁),依現有假別、留職停薪規範以觀,實無法達成原告斯時主觀上欲申請之日數及目的,則在別無相關規範下,原告如仍有3 個月無法依約履行應提供勞務之義務,本應雙方合意終止,抑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預告終止,且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被告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外,要無合併計算前後僱傭期間工作年資之可能性,對其於被告僱傭期間之特別休假、資遣費等計算均有相當影響,要無疑問。 ⒋勾稽上情,原告本無任何得達3 個月毋庸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原告填寫之離職申請書、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原告前簽呈係載擬於111 年6 月27日至同年9 月25日申請停職、保留年資但不保留職位等文字,經甲○○註記意見時載稱:「因公司無因健康因素留職停薪之規範,建議給予保留年資至111 年9 月25日,並須辦理離職手續並完成工作事項交接」等文,與證人甲○○上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當,原告亦不否認此種允諾本係出於好意(見本院卷第373 頁)。衡諸常情,被告工作規則既對留職停薪、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有相當規範,甲○○僅為人資部經理,應無可能未經被告負責人、總經理等授權即逕有高於留職停薪優惠允諾之權限,堪認兩造間關於原告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欲不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勞務義務處理條件之合意,至多僅係相當於留職停薪得合併計算前後期間工作年資,但無法回復原職位之效果,應足認定。原告主張就該3 個月併計工作年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遑論如依其主張為真,應至多僅算至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無從解釋得併將同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同列為工作年資計算之原因,是其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⒌基上,該段離職期間並不計入工作年資,因0811存證信函係於112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2 頁),衡之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申請病假,被告工作規則第19條也未規定得事後批駁不准給假或變更假別及扣薪(見本院卷第242 頁),卻未依約給付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應於112 年8 月14日081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告終止,則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即109 年9 月7 日至111 年6 月25日、111 年10月3 日至112 年8 月13日共2 年7 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31 (計算式:{2 +【7 +29÷31】÷12}÷2 ≒1.331 )。 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月平均工資7 萬6,056 元之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 頁),是資遣費經計算後應為10萬1,231 元(計算式:76,056×1.331 ≒101,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既已給付10萬5,292 元,有薪資單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自無差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 萬1,083 元,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112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申請病假連續3 日以上,應回歸被告工作規則僅得請求半薪,且其111 年6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離職期間未經兩造達成納入工作年資之合意,於計算資遣費工作年資時當應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