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黎思驊、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黎思驊 被上訴人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之法定理由卸責,辱及上訴人工作能力、工作意願,損及上訴人工作權、人格權等法益,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知民國112年1月6日、000年0月00日間工作狀態,無視實習及獨立記者於立院監督工作 的調整之故,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並無工作事實,被上 訴人為符合資遣通報作業強行偽造該日投保。原審法官經言詞辯論,無視上訴人說明因服務良好而屢獲紅包獎勵,因被上訴人林經理個人作風不懂法令,進而傷及工作權、人格權益,此風不可長,善待臨時工作者亦是現代社會勞動市場的人力調度常態,權益保障的必須,且調解未成之工資新臺幣6,400元未支付就是損及權益了,原審法院心證認知事實與 真實嚴重差異,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調查未完備,當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 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其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復觀其上訴理由狀全文,均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