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宗恩、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劉奕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君 訴訟代理人 劉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當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987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66頁) ,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經被告以遷廠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3年5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882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又17/24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金額核計為10萬0491元,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給付資遣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於疫情衝擊,被告面臨政府限制營業之壓力,導致營業虧損達90%,嗣又因疫苗施打限制,客戶無法到店運動,被告不得不停止營業,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資遣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以原告在公司解散前6個月平均薪資5萬8824元為基準,給付1.5個月資 遣費,總共8萬8236元,以分期12期之付款方式,給付予原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8824元,惟抗辯資遣費應以平均工資1.5個月計算,並請求考量被告財務狀況,以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抗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本件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遷廠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8824元,到職日為108年4月1日,離職日為111年8月31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17/24,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0萬0491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0491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資遣費應以1.5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則屬 無由。 (二)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財務狀況不佳、聲請 分期給付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惟本件給付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並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本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履行本件債務之期間已超過2年,原告復未同意被告聲請分 期給付之請求,職是本院若命分期給付者,顯未同時兼顧原告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由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049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