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龍盈婷、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朱憲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龍盈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移付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勞續字卷第9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原為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然請求人認為律師、法官幾位官員沒有做到本身職責處理事項,並未拿出調解方案一一說明,經請求人向律師及調解委員反覆確認黑板上事項與簽名內容是否相符,因黑板上提到要不能對外講出實情不然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不能再上訴。調解人沒有對請求人說清楚真正多少調解數目,也沒有在錢的項目叫請求人簽名,律師答應請求人可以拿32萬元,可是請求人接到文件後,律師說法官給10萬5,000元,請求人已經工作10多年,希望可以撤銷調解,給老 人家一個公道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期日親自到場,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現場製作,且有電腦大型螢幕,請求人及兩造代理人均得隨時檢視繕打內容是否誤載當事人真意,請求人如有疑問,本可詢問調解委員及委任律師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系爭調解時,兩造同意調解委員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酌定調解金額,並記載金額為3萬元至20萬元之範圍內,調解委員與兩造均多次確認後始為簽名,當非請求人所主張之32萬元,請求人縱內心欲以32萬元和解,並未將真實意思表示提出,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所載之金額應不生影響,至於請求人主張委任律師承諾可領取32萬元,僅係委任律師與請求人間溝通之問題,並不得做為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並聲明:請求駁回。 四、按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事件審理中,請求人於113年1月29日主動具狀聲請移付調解(勞訴字卷第225頁),本院經詢相對人亦表示同意後,移由 本院分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事件調解。113年3月14日系 爭調解期日係由請求人本人、請求人代理人律師、相對人代理人律師到庭,並於同日上午11時作成調解程序筆錄,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規定,合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調款,同意相對人給付請求人調解金額於3萬元至20萬元範圍 內,由調解委員酌定,並經兩造均同意後,請求人、請求人律師均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有上開卷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查,應認請求人於上開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對於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均無異議,而為同意。請求人既係基於其自主意思而為之決定,並無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或遭他人以惡害告知等情事,亦甚明灼。當日法官審核核定後已視為調解成立,並於庭後將調解委員酌定調解調款書正本送達兩造,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㈡請求人以上述意旨請求繼續審判,主張調解人沒有對請求人說清楚真正多少調解數目,也沒有在錢的項目叫請求人簽名,惟上開筆錄明確記載調解酌定金額之範圍數額,且請求人亦知悉有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則請求人逕為否認不知調解金額範圍,尚屬無據。而請求人雖復主張律師告知可以取得32萬元,然此係其與委任之代理人間溝通之內容,於系爭調解期日既未表示,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表述於外之內心意欲,核屬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難執之逕為否定調解效力之依據。此外,請求人並未舉證系爭調解成立時,有何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請求人實未說明本件有何使系爭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法之所許。 ㈢準此,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系爭調解成立,而本件查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業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