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1號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智財)及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僱於伊期間,違反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露伊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司),伊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違反伊員工守則第2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項及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等語。經核本件屬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聲請人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依前開規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審理,是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承前,聲請人併聲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 第37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自應一併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