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越民、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高橋孝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越民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觀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曾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揆之首開規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900元之本息,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另請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 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本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