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尹芹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尹芹芳、劉士銘、彭采慧、中村永寬、邱士倫工資、資遣費等,以及補提繳退休金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各新臺幣(下同)78萬955 元(計算式:266,675 +299,400 +117,765 +91,783+5,332 =780,955 )、1 萬404 元(計算式:2,520 +2,892 +2,634 +2,178 +180 =10,404),且其等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1,359 元(計算式:780,955 +10,404=791,359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800 元(計算式:8,700 × 2/3 =5,800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2,900 元(計算式:8,700 -5,800 =2,900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