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敏慧、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敏慧 被 告 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自113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8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尚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9532元暨法定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 期間被告積欠之薪資,聲明第2項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532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