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美商恩傑有限公司、JOHNNY RU CHU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美商恩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NY RU CHUN-JU HOU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 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152 元暨法定利息,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依據,係基於違法保密義務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 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之屬,是本件並無前開勞動事件法條文所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6,15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