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若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魔法衣櫥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各如附表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各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廖若嵐 21萬6,090元 2,320元 773元 3,000元 3,773元 2 章曼晨 26萬3,495元 2,870元 956元 3,000元 3,956元 3 侯冠任 21萬8,450元 2,320元 773元 3,000元 3,773元 4 王之嫻 14萬3,629元 1,550元 516元 3,000元 3,516元 5 邱元正 30萬3,277元 3,310元 1,103元 3,000元 4,103元 6 張紫鏡 12萬3,259元 1,330元 443元 3,000元 3,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