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又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 51,0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月》×12月/年×5年= 3,250,80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000年0月0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2,827元(計算式:3,250,800元+2,027元=3,252,8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勞工退休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1,091元(計算式:33,274-《33,274÷3×2》=11,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