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洪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許洪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頤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07 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逐年分別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2 萬3,800 元、2 萬4,000 元、2 萬5,250 元、2 萬6,400 元與按年息2.7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1,320 元、1,386 元、1,428 元、1,440 元、1,515 元、1,58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3 年8 月19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113 年8 月19日止計5 年9 月餘,共計10年1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與聲明第2 項至第3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 項尚應加計107 年11月9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8 月1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320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3,1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38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3,8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428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440 元、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5,250 元及退休金提撥1,515 元、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每月薪資2 萬6,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584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 萬2,675 元(計算式:【[ {22,000+1,320 }× 23/30]+{22,000+1,320 }】+【{23,100+1,386 }× 12】+【{23,800+1,428 }× 12】+【{24,000+1,440 }× 12】+【{25,250+1,515 }× 12】+【[ {26,400+1,584 }× 10] +[ {26,400+1,584 }× 7/30] 】+【{22,000× 0.0275× 53/365}+{23,100× 0.0275× 1 }+{23,800× 0.0275× 1 }+{24,000× 0.0275× 1 }+{25,250× 0.0275× 1 }+{26,400× 0.0275× 1 }+{27,470×0.0275× 231/366 }】≒1, 302,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69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313 元(計算式:13,969 × 2/3 ≒9,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4,656 元(計算式:13,969-9,313 =4,656 )之裁判費。 ㈢又據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對被告部分未載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項目,並提出被告最新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第3 項後段請求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或折算工資發給,惟未表明具體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無從特定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本件裁定未將之認定屬原告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