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第2、3項係請求被 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該2項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據卷附診 斷證明書資料所載原告現年4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000年0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 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則以原告主張 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8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應核定為508萬8000元(計算式:【〔80,000元/月+ 4,800元/月〕×12月×5年】=5,088,000元);復加計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04萬16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12萬9657元(計算式:5,088,000元+4,041,657元=9,129,6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