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兩造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佳字第19554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計算之附表,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為1,780萬5,694元,執行費為13萬1,471元,是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萬7,165元。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3日)之利息,共計444萬6,24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8萬3,409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