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珈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珈綺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4元,自民國113 年1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 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11元(計算式:17,064*5%÷365*13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75元(計算式:17,064元+311元=17,37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核屬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原應 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