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江淳淳、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Jussi Pekka Kaarlo Siitone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江淳淳 被 告 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ussi Pekka Kaarlo Siitonen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安‧蘇利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 ○○○ ○○○○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415至42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時職稱為商品部 副理。因原告以勞方代表身份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爭取發放員工旅遊津貼,其後不斷遭受被告刁難、誣陷、辱罵等職場霸凌,致原告身心俱疲,已危害原告健康,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與被告人資經理面談時已表明受到職場霸凌,但被告並未調查及處理,職場霸凌仍持續,原告因而於112年7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事由,預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917元。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能力不足為由自請離職,並於兩造約定之112年7月31日離職,兩造既已達成合意終止,原告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接獲零售經理申訴遭原告職場霸凌,並經被告委 託第三方機構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不當言行。原告在職期間從未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於被告調查期間方改口主張遭主管報復、刁難云云,顯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2頁、卷㈡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1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時職稱為商品部副理 ,每月薪資8萬4,000元。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31日。 ㈢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兩造同意計算結果為47萬1,917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人資人員表示:「由於近年公司變化很大,深感自己能力不足,已無法完成總經理及零售經理交辦的工作,因此提出離職申請,公司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該就是到7月底,我還有12天的特休 跟4天的補休(誤載為修),看公司怎麼安排交接,我最晚 可以到8月底,如果還需要其他書面手續再麻煩告訴我一下 ,謝謝」等語;經人資人員回復:「很遺憾妳提出離職申請,公司予以尊重,已受理妳的辭呈。考量Queena今天剛報到,也非常謝謝妳願意多留一段時間讓公司安排交接。妳的離職日訂於2023年8月31日…」;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18日回復 :「我與Perri討論過後,我會提前我的最後工作日到7月底…」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7頁),堪認本件係原告先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嗣經兩 造於112年7月18日協商離職日期為112年7月31日,業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拘束,無從再於112 年7月21日另依勞基法終止契約等節,自屬有據。原告雖另 稱:我一直有向人事人員表示我被霸凌,但人事人員沒有處理,我非無緣無故開口要離職,我的能力是足夠的云云,惟此至多僅屬其終止契約之動機,本不影響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況本件係先由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再經兩造協商而合意終止契約,難認原告有何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或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即應受之拘束,其嗣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萬1,91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財務長,以證明原告工作無失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此僅屬其內心動機問題,而不影響上開認定,業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