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婉禎、陳志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 客服中心NO.1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 「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損害,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回執聯(原附民卷第1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 第29-45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125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