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廖本堡、陳志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 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向伊 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6日起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 ,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15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銀行開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5號卷第15-17、19-21、35頁、9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第第171頁、112年度偵字第284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43-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53號第44-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為90年出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就學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11頁),依其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主觀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姓名之女會計,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3萬元,於法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