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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聲請人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聲請人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聲請人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柯永承
聲請人
蔡宜樺
聲請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淑珍
聲請人
李佳靜
聲請人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延勳
聲請人
王瑞美
聲請人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健祐
聲請人
林綉蓮
聲請人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吳幸蓉
聲請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美君
聲請人
陳雅媚
聲請人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聲請人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康明凱
聲請人
張孝宏
聲請人
陳品翔
聲請人
陳建佑
聲請人
陳周源
聲請人
李宛瑾
聲請人
馬坤尉
聲請人
許瑞玲
聲請人
廖淑珍
聲請人
蘇姿溶
聲請人
陳子芬
聲請人
陳佳陽
聲請人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聲請人
姚春紅
聲請人
康原翔
聲請人
林秋紅
聲請人
方亮月
聲請人
葉靜雯
聲請人
蔡麗馨
聲請人
蔡茵英
聲請人
胡善淇
聲請人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聲請人
陳瓊里
聲請人
賴佩翎
聲請人
蔡琪瑜
聲請人
謝玉珍
聲請人
蔡宛玲
聲請人
周惠娟
聲請人
李昀蒨
聲請人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聲請人
陳采葳
聲請人
趙子淇
聲請人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俊穆
聲請人
馮許秀月
聲請人
蘇奕勳
聲請人
蘇柔安
聲請人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聲請人
張瓊月
聲請人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唯一董事徐明賢,及其餘股東安土美津子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不能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案件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利害關係人,爰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查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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